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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寿刑初字第72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1-26

案件名称

张某、张金梁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寿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寿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张金梁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寿刑初字第721号公诉机关寿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农民。2014年7月18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寿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被告人张金梁,农民。2014年7月18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寿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5日被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寿光市人民检察院以寿检公刑诉(2014)6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张金梁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寿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建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张金梁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6日及同年6月18日,张某单独或者伙同被告人张金梁利用夜晚无人之机到寿光市华茂贵宾楼,实施盗窃作案3起,分别盗窃被害人贾秀玲、王太然、周奎鹏等人电脑5台、打印机1台。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8137元。其中,被告人张某参与盗窃作案3起,盗窃价值人民币8137元;张金梁参与作案1起,盗窃价值人民币3000元。案发后,被告人张某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并协助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张金梁;公安机关已扣押上述电脑、打印机并返还被害人。上述事实,二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贾秀玲、王太然、周奎鹏的陈述,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抓获经过、办案说明、人口信息、扣押返还物品清单等书证,物证照片,宾馆监控录像,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涉案物品价格价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张金梁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金梁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系立功,可以从轻处罚。本院为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维护正常的社会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6000元(已缴清)。(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张金梁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已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长  陈立宏审判员  董凤丽审判员  王 静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禹 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