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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厦刑终字第32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4-30

案件名称

左某某敲诈勒索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厦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左某某

案由

敲诈勒索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厦刑终字第32号原公诉机关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左某某,男,1987年3月18日出生于重庆市万州区,汉族,大专文化,无业,来厦暂住集美区侨英街道霞梧村。2014年8月18日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厦门市第二看守所。辩护人郑宗兴,福建明鼎律师事务所律师。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审理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左某某犯敲诈勒索罪一案,于2014年12月11日作出(2014)集刑初字第800号刑事判决,判处:一、被告人左某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二、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苹果手机1部、东芝电脑1台予以没收。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左某某不服,以原判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本院审理期间,上诉人左某某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原判认定的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左某某撤回上诉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左某某撤回上诉。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2014)集刑初字第800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余 强代理审判员  张恺丰代理审判员  洪 维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代书 记员  林华琦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审查。经审查,认为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准许撤回上诉;认为原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将无罪判为有罪、轻罪重判等的,应当不予准许,继续按照上诉案件审理。第三百零八条在上诉、抗诉期满前撤回上诉、抗诉的,第一审判决、裁定在上诉、抗诉期满之日起生效。在上诉、抗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抗诉,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准许的,第一审判决、裁定应当自第二审裁定书送达上诉人或者抗诉机关之日起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