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兰民初字第02127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孔某与秦某1同居关系析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考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孔某,秦某1
案由
同居关系析产纠纷
法律依据
《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
全文
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兰民初字第02127号原告孔某,女,1981年12月26日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东明县。委托代理人黄建敏,河南裕禄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秦某1,男,1978年9月12日生,汉族,农民,住兰考县。原告孔某诉被告秦某1同居析产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令花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孔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建敏和被告秦某1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孔某诉称,我和被告于2000年举行结婚仪式开始同居生活,双方同居生活期间生育二女一子,被告对我和三个子女不管不问,还对我经常打骂。在我们同居生活期间,被告借我母亲25000元至今未偿还。现我要求抚养二女儿,并要求被告承担25000元的债务。被告秦某1辩称,1、我不同意原告抚养孩子,我要求抚养三个孩子,也不要求被告负担抚养费。2、我没有借原告母亲25000元,只借过21000元,且已经归还。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相识后于2000年举行结婚仪式开始同居生活。原、被告于××××年××月××日生育长女秦芳芳、××××年××月××日生育长子秦庆庆、××××年××月××日生育次女秦某2。三个子女现均随被告共同生活,原、被告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不要求被告承担共同债务。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婚姻登记证明、户籍证明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同居生活期间所生子女秦芳芳、秦庆庆由被告抚养,因秦某2年龄较小,由原告抚养为宜,抚养费均各自承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非婚生女秦某2由原告孔某抚养,秦芳芳、秦庆庆由被告秦某1抚养,抚养费均各自负担。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孔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令花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苗亚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