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一中民终字第0075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姜颖与天津挂月酿酒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姜颖,天津挂月酿酒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八十七条
全文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一中民终字第007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姜颖。委托代理人王春生,天津光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陆宏娟,天津光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挂月酿酒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蓟县上仓镇上仓火车站东。法定代表人魏海茹,董事长。上诉人姜颖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蓟县人民法院(2014)蓟民初字第7085号驳回起诉的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原审法院查明,天津挂月酿酒股份有限公司为国有企业,2014年8月29日经蓟县人民政府批准进行改制,现正在改制过程中。原审法院认为,天津挂月酿酒股份有限公司正在进行政府主导的改制,姜颖的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故驳回姜颖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元退还姜颖。上诉人姜颖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是因为企业改制而产生的劳动争议,也不是因政府政策调整而产生的争议,而是被上诉人单方在改制之前就已经将上诉人除名,只是被上诉人没有按照法定程序解除劳动合同,没有将解除合同的相关文件书面通知上诉人,属于改制前遗留问题。故请求:撤销原审裁定,由天津市蓟县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起诉必须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本案所涉纠纷并非因企业改制引发的争议,上诉人的起诉应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上诉人姜颖的上诉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原审法院裁定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87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天津市蓟县人民法院(2014)蓟民初字第7085号民事裁定;二、指令天津市蓟县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审 判 长 张玉明代理审判员 王 晶代理审判员 康 艳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闫树超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87条:第二审人民法院查明第一审人民法院作出的不予受理裁定有错误的,应在撤销原裁定的同时,指令第一审人民法院立案受理;查明第一审人民法院作出的驳回起诉裁定有错误的,应在撤销原裁定的同时,指令第一审人民法院进行审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