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科刑初字第3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3-23
案件名称
包某某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包某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科刑初字第3号公诉机关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包某某,女,蒙古族,高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通辽市科尔沁区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4年7月8日被通辽市公安局科尔沁区公安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7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通辽市公安局科尔沁区公安分局看守所。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检察院以科检公诉刑诉(2014)6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包某某犯诈骗罪,于2014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晓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包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至2014年3月期间,被告人包某某以帮助办理信用卡预收手续费为名多次骗取他人财物,侵犯财产共计人民币96000.00元。具体事实如下:1、2013年8月份,被告人包某某在通辽市科尔沁区华申时代广场南侧的姐妹干洗店,骗取被害人韩某某现金人民币13000.00元。2、2013年12月份,被告人包某某在通辽市科尔沁区华申时代广场南侧的姐妹干洗店,骗取赵某某现金人民币70000.00元。3、2013年12月7日,被告人包某某通过银行汇款的方式,骗取李某现金人民币9000.00元。4、2014年3月份,被告人包某某在通辽市科尔沁区华申时代广场南侧的姐妹干洗店,骗取齐某某现金人民币4000.00元。上述被骗现金均被包某某偿还个人债务。另查明,2014年7月4日,被告人包某某在北京市海淀区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经讯问,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2014年7月5日被临时羁押于北京市通州区看守所,2014年7月8日被解回通辽市科尔沁区。上述事实,被告人包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报案材料及询问笔录、证人证言、银行存取款记录、收款收据、辨认笔录、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及羁押证明、被告人包某某的供述等证据材料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包某某犯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包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的手段骗取他人财物,作案多起,侵犯财产人民币96000.00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应受刑罚处罚。被告人包某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包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包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5日起至2019年1月4日止。所处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二、被告人包某某退赔被害人韩某某人民币13000.00元、赵某某人民币70000.00元、齐某某人民币4000.00元、李某人民币900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员 刘丽丽代理审判员 景东晖人民陪审员 赵丽梅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张 琦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