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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北民初字第146-2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20-04-17

案件名称

林昭文与覃建辉、庞凤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林昭文;覃建辉;庞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林市玉州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零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流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北民初字第146-2号 原告林昭文,男,1995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广西北流市。 被告覃建辉,男,1985年8月4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广西河池市东兰县。 被告庞凤,女,1965年5月5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广西北流市。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林市玉州支公司,住所地广西玉林市外环东路68号。 代表人庞冰,该公司经理。 本院在审理原告林昭文诉被告覃建辉、庞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林市玉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4年12月31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请求查封、扣押登记车主为被告庞凤的桂K×××××小型轿车一辆,并由林开波以其所有的桂K×××××号小型普通客车一辆作为担保。2015年1月4日本院作出(2015)北民初字第146-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一、扣押被告庞凤所有的桂K×××××小型轿车一辆;二、查封林开波所有的桂K×××××号小型普通客车一辆。因被告已向原告提供其他担保物,2015年1月8日原告申请解除对事故桂K×××××小型轿车的扣押及对担保车辆桂K×××××号小型普通客车一辆的查封。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解除对登记车主为被告庞凤的桂K×××××小型轿车一辆的扣押; 二、解除对登记车主为被告庞凤的桂K×××××小型轿车一辆、登记车主为林开波的桂K×××××号小型普通客车一辆的查封。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 审判员  甘国联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  何 尘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