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官刑一初字第613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9-04-24
案件名称
雷明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昆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袁某;雷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官刑一初字第613号公诉机关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袁某,男,汉族,生于1979年12月30日,云南省宣威市人,现住昆明市官渡区。委托代理人何兴瑞、孔德欢,云南丙春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人雷明,男,汉族,生于1991年3月12日,中专文化,户籍地湖南省耒阳市,家住湖南省耒阳市。被告人雷明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1月19日被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辩护人兼附带民事诉讼委托代理人黄鹤荣,云南荣明律师事务所律师。民事部分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检察院以官检公一科刑诉[2014]5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雷明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提出量刑建议。本院受理后,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袁某以请求本院追究被告人雷明刑事责任及赔偿经济损失为由,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26日在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检察院依法指派检察员徐春艳、袁松出席法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袁某的委托代理人何兴瑞、孔德欢,被告人雷明及其辩护人兼附带民事诉讼委托代理人黄鹤荣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4日12时许,被告人雷明在本市官渡区新螺蛳湾一期市场A区一楼486号商铺内,因琐事与被害人袁某等人发生纠纷,随即引发打斗,在双方扭打过程中,被告人雷明将被害人袁某打伤,经鉴定,被害人袁某伤情为轻伤。上述事实,被告人雷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告人身份信息证明、抓获经过、被告人供述、报案报告、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辨认笔录、鉴定文书、鉴定意见通知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袁某诉称:2013年6月23日下午四时许雷某1、雷某2在新螺蛳湾1期商贸城A期13街486号服装店门口对徐某花无故辱骂,遂发生口角厮打。24日12时许,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妹妹到被告人店里要求被告人雷明带徐某花到医院就诊,后又发生争执,在冲突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赶来劝阻也被被告人用铁凳子打伤头部,经鉴定为轻伤。现诉请法院,追究被告人雷明故意伤害罪并从重处罚,判令被告人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全部损失145,503.3元。其中,医疗费17937.46元、误工费45667.31元、护理费53278.5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0元、营养费4320元、后期治疗费14000元、鉴定费2900、交通费2000元。被告人雷明对民事部分答辩称对民事赔偿部分该赔的医疗费愿意赔,超出部分不能赔。附带民事诉讼原告袁某灿针对上述赔偿请求向法庭提交了鉴定意见书、陪护证明及出院证、出院记录及出院指导、医疗费清单和发票、鉴定费发票予以佐证。经质证,被告人雷明认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袁某灿提交的鉴定意见书与本案不符,且后期治疗费没那么高,徐某荞花与本案无关故不予认可;对陪护证明及住院证认为医院科室的章没有法律效力,不予认可;对出院记录及出院指导认为没有记载出院后的误工时间;对医疗费清单和发票认为不能证实与本案被告人的行为具有关联性;对鉴定费发票认为因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具有一定过错,应双方分担。本院认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袁某灿提交的云南鼎丰司法鉴定中心出具云某鉴临字2014第130840号云某鉴临字2014第130657法医学活体检验鉴定意见书,鉴定程序合法其云某鉴临字2014第130840号已作为刑事部分的伤情鉴定依据,故本院对该两份鉴定意见予以采纳,对属徐某荞花的鉴定意见书,徐某荞花非本案当事人,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纳。对陪护证明及住院证、出院记录及出院指导、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本院予以采纳;对医疗费清单和发票、鉴定费发票记载姓名袁某灿的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其他非本案当事人姓名的票据,本院均不予支持。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袁某灿诉请的医疗费17937.46元有医疗票据的部分为17236.36元,该部分合法有效,本院予以支持,其余部分非本案当事人,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误工费45667.31元,本案证据能够证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袁某灿系新螺蛳湾商贸城的经营户,按照从事服装批发零售行业标准年平均工资82772元乘以实际住院的54天即82772元÷365天×54天=12245.72元;对护理费53278.53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袁某灿仅提交陪护证明未向本院提交相关陪护人员及陪护产生的票据,故仅能证实实际住院54天,不能证实其实际产生的陪护费,故对陪护费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对住院伙食补助费5400元,按照每天100元标准,以实际住院54天计算,附带民事诉讼原告袁某灿住院伙食补助费540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对营养费4320元部分按照每天80元的标准,实际住院54天,故营养费80元×54天=4320元,本院予以支持。后期治疗费14000元属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袁某灿的部分为1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其余部分非本案当事人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对鉴定费2900元,属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袁某灿的部分为600元,本院予以支持,其他部分非本案当事人,本院不予支持;交通费200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袁某灿未向本院提交实际产生费用的票据予以证实,故对交通费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共计支持49802.08元。本院认为,被告人雷明故意非法伤害他人身体,致他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起诉指控被告人雷明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被告人雷明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雷明系自首,被害人具有重大过错,被告人具有防卫情节,主观恶性较小请求免除处罚或适用缓刑,综合本案查明的事实能够证实,被告人雷明在被害人向公安机关报案后,经公安机关通知到案,其行为不构成自首,且虽被害人具有一定过错但并未达到重大过错的程度,附带民事诉讼原告袁某灿与被告人雷明双方虽存在肢体冲突,但不能证实被告人的防卫情节,故对辩护人提出免除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雷明认罪态度较好,且被害袁某灿存在一定过错,依法可对被告人雷明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其判处六个月以上一年零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的量刑建议,有事实依据,并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对被告人雷明不关押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可对其宣告缓刑。被告人雷明的犯罪行为,造成本案附带民事诉讼原告袁某灿经济损失应予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袁某灿诉请符合法律规定的各项经济损失合计49802.08元,本院予以支持。但因附带民事诉讼原告袁某灿在本案中具有一定过错,依法可减轻被告人雷明的赔偿责任,综合考虑双方过错责任的大小,本院决定由被告人雷明承担赔偿总额的80%,余下的20%由附带民事诉讼原告袁某灿自行承担。综上,根据被告人雷明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雷明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由被告人雷明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袁某灿各项经济损失共计39841.67元。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袁某灿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彭 毅人民陪审员 孙耀新人民陪审员 刘 伟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张 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