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崇民初字第943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7-05-27
案件名称
邹诚与杨志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崇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诚,杨志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崇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崇民初字第943号原告邹诚,男,1989年2月21日出生,汉族,宜黄县人,个体户,住宜黄县,。委托代理人甘志民,男,宜黄县中港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杨志辉,男,1983年9月8日出生,汉族,崇仁县人,农民,住崇仁县,。原告邹诚与被告杨志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邹诚及其委托代理人甘志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志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邹诚诉称,被告于2013年5月10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元整,约定一个星期还款,逾期每天按200元计算利息。至今被告未还一分钱,且以种种理由躲避,为此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30000元及利息80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杨志辉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任何答辩状及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0日,被告杨志辉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邹诚借人民币30000元,同时出具了借条一张,约定在一个星期内还款,并将汽车作为抵押;如一个星期还款,邹诚将汽车归还,逾期按每天200元计算违约金。之后被告杨志辉未将抵押汽车交付给原告邹诚,也未按期归还借款,被告至约定还款日2013年5月18日至起诉日2014年11月6日已逾期535天,故原告邹诚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归还借款30000元及利息8000元。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身份证、常住人口信息、借条及庭审笔录为证,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杨志辉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邹诚借款3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该借贷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受法律保护,故对原告邹诚要求被告杨志辉归还借款的主张,依法予以支持。因借条上约定的逾期未还款每天按200元计算违约金,该约定的违约金数额明显过高,依法予以调整。原告邹诚要求被告杨志辉支付8000元利息的请求未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杨志辉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归还原告邹诚借款及利息计人民币38000元。案件受理费计人民币750元被告杨志辉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按规定向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自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户名: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抚州市分行金泺分理处,账号:35×××29)。义务人未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应当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立案庭申请执行,逾期申请的,不予受理。审判长 戴幼松审判员 甘志强审判员 徐淑萍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潘铭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