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江油民初字第149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3-06
案件名称
赵某某诉韩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韩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江油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油民初字第149号原告赵某某,女,汉族委托代理人林刚,四川鼎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魏昌兵,四川鼎天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韩某甲,男,汉族原告赵某某诉被告韩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2日立案受理,于2015年1月8日依法由审判员万钦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林刚、魏昌兵,被告韩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80年经人介绍确立恋爱关系,1981年12月28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两女,长女韩某乙,生于1988年2月25日;次女韩某丙,生于1990年8月2日,二女均已成年。原、被告婚后感情一直不和,被告性格急躁,脾气古怪,有暴力倾向,经常无故打骂原告;原告为了家庭和谐,为了二女健康成长,一直忍让。女儿现均已成家,原告不能再忍受被告的打骂,且为了避免被告的打骂,原告已长期在外务工,双方已分居多年,夫妻无任何交流,2012年8月原告曾起诉过与被告离婚。原、被告已分居多年,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感情已完全破裂,无和好可能,据此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与被告离婚,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韩某甲辩称:原、被告婚后至2007年感情很好,被告于2007年发生交通事故受伤后,打工没人要,原告就外出打工,夫妻关系就逐渐不好了。2011年后至今,原告没有回过家,也没有给被告拿过钱。被告2007年头部受伤后至今尚有裂缝,左眼无视力,无法打工挣钱,因此,被告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1年12月28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两女,长女韩某乙,生于1988年2月25日,次女韩某丙,生于1990年8月2日,均已成年;婚后夫妻关系一般。2007年被告因交通事故致头部受伤,此后,原告常外出务工,夫妻关系逐渐不睦;自2011年2月起,原告外出务工后至今未归,其间,双方无经济往来;2012年8月,原告起诉请求与被告离婚,同月原告申请撤诉,本院裁定准许。2014年12月12日,原告诉讼来院。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被告的身份信息,结婚登记资料,房屋租赁合同,原告外出的交通费票据在案为据,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已结婚多年,夫妻之间建立了一定的感情,双方均应珍惜,并相互关爱。被告于2007年因交通事故头部受伤后,原告常外出务工,自2011年2月起至今未归,致夫妻较长时间分居生活,这对夫妻感情确有一定影响,但夫妻之间应相互帮助,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因此,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不予支持。本院为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赵某某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60元,减半收取13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万钦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肖桃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