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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湖安刑初字第46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3-04

案件名称

章博故意毁坏财物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章x

案由

故意毁坏财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湖安刑初字第46号公诉机关安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章x,浙江省安吉县人,无业,家住安吉县。2007年12月25日因寻衅滋事被安吉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2011年7月19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于2012年1月4日刑满释放;2012年4月27日因非法携带管制器具被安吉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七日。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4年7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安吉县看守所安吉县人民检察院以安检公诉刑诉(201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章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4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4年12月31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蒋人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安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3月10日下午,辛好祥(已判刑)得知王某等人在安吉县递铺镇施xx开办的富利家具厂索要债务,为替施月强摆平此事,便纠集了被告人章某及章xx、郭x、袁xx、“xx”(四人另案处理)等人赶至富利家具厂,持刀将王某停在富利家具厂门口的车牌为苏e×××××号轿车砸毁。经鉴定,被砸车辆损失价值人民币27215元。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章某于2014年7月25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王某的陈述,证人俞某、李某、刘某等人的证言,同案犯辛好祥的供述,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照片,辨认及损毁车辆照片,涉案物品的价格鉴定结论书,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章某在他人的纠集下,公然毁坏公私财物,造成财物损失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系共同犯罪。被告人章某曾因犯寻衅滋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章某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案发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法庭上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为保护公民合法财产不受侵犯,惩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章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25日起至2016年1月2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邱 军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应亚青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