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莱州刑初字第147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5-06
案件名称
王永伟、李利民、李帅帅、唐树基生产、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食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莱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李某甲,李某乙,唐某某,李某丙,朱某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莱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莱州刑初字第147号公诉机关莱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1962年11月24日出生山东省莱州市,汉族,高中文化程度,农民,住莱州市。因涉嫌犯生产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13年4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莱州市看守所。辩护人王春松,山东嘉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李某甲,男,1964年3月26日出生于山东省昌邑市,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住昌邑市。因涉嫌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13年4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莱州市看守所。辩护人姜照美,山东文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李某乙,男,1983年10月26日出生于山东省昌邑市,汉族,高中文化程度,农民,住昌邑市。因涉嫌犯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13年5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莱州市看守所。辩护人刘伟,山东倡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唐某某,男,1964年2月16日出生于山东省莱州市,,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住莱州市。因涉嫌犯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3年7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莱州市看守所。辩护人李云宝,山东平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李某丙,男,1988年1月14日出生于山东省莱州市,,汉族,大专文化程度,住昌邑市。因涉嫌犯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13年6月20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谭吉林,山东文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朱某甲,男,1970年10月28日出生于山东省昌邑市,,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住昌邑市。因涉��犯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13年8月29日被取保候审。莱州市人民检察院以莱检公诉刑诉(2014)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李某甲、李某乙、唐某某、李某丙、朱某甲犯生产、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14年3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审理中,莱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需补充侦查为由,建议本院延期审理,延期后,本院依法恢复、继续审理了本案。因案情复杂,经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限三个月。莱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君萍、代理检察员孔秀琳出庭支持公诉,上述被告人及辩护人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莱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3月开始,被告人李某甲、王某某组织人员在被告人王某某经营的莱州市城港路城港养殖加工厂院内收购、分割、销售病死���,被告人王某某负责相关账目的记录并为被告人李某甲从被告人唐某某处收购死鸡,涉案金额17万余元;被告人李某甲多次从刘某某(另案处理)处收购病死鸡,涉案金额40余万元;被告人李某丙在明知被告人李某甲加工、销售病死鸡的情况下,为其提供银行卡帮忙办理资金往来。被告人李某甲将加工后的死鸡鸡胸脯肉分多次销售给被告人李某乙,涉案金额20余万元;将分割的死鸡鸡翅12余吨销售给李某丁(另案处理),涉案金额7万余元,将分割的死鸡鸡腿20余吨销售给朱某甲,涉案金额5万余元。直至2013年4月9日晚被莱州市公安局查获,当场查扣用于生产加工设备一宗,加工完毕的死鸡产品若干,冷冻鸡翅、鸡腿等四个品种产品,经鉴定涉案价值为880101元。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李某��、李某丙、唐某某生产、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一百四十三条之规定,构成生产、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食品罪;被告人李某乙、朱某甲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的食品,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一百四十三条之规定,构成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食品罪,提请本院依法分别惩处。被告人王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辩解。被告人王某某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一、被告人王某某不具备犯罪的故意。王某某与李某甲当时口头约定的是加工饲料,不是食品,而且王某某只是提供冷冻场地和设备,所有加工业务及工作人员均是李某甲掌握,王某某不过问;王某某只是根据加工量,收取费用,并��参与任何销售活动,不知道李某甲等人销售渠道和目的地。二、涉案的17万元,完全归责于王某某不当,其记账不是参与李某甲的经营活动。加工产品即便流通到市场中,不能确定哪些进入食品市场,哪些进入饲料市场,不能全混在一起。三、被告人王某某无犯罪前科,家庭困难。被告人李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辩解。被告人李某甲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一、被告人李某甲犯罪行为发生在2013年3月份到4月份之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罪刑事案件适用若干问题的司法解释》不适用于本案,本案应适用2001年两高《关于办理生产、销售伪劣商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若干问题的解释》,定罪量刑不应以销售额多少为依据而是以危害程度为依据,被告人李某甲销售的鸡产品并没有给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也没有构成特别严重的后果,因此根据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判处三年以下期徒刑或拘役。二、2013年4月9日查获的鸡产品涉案价值880100元,已经做了无害化处理,并没有进入流通领域,也没有造成危害后果,属于未遂,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三、被告人李某甲系初犯、偶犯,可以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四、被告人李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被告人李某乙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予以否认,辩解其案发前曾从事冷藏杀鸡业务,但与李某甲没有经济往来,其不清楚给李某丙账户汇款的用途。李某乙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乙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食品罪的证据不足。理由是:1、李某甲无法准确、真实证明其与李某乙之间的业务往来情况。2、李某乙一直做无罪供述。3、李某乙在庭审时对与李某丙之间的银行卡资金往来做了陈述,其与李某甲之间没有非法、违法的业务往来。4、经过公安机关的审查,李某乙的业务客户没有违法销售行为。被告人唐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辩解。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唐某某主动投案,供述了基本犯罪事实,构成自首,且认罪、悔罪,有立功表现。被告人李某丙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辩解。被告人李某丙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李某丙犯罪情节轻微,系从犯,且主动投案,构成自首。2、查获的鸡产品已经做了无害化处理,未进入流通领域,没有造成危害后果,属于未遂,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3、被告人李某丙属于初犯、偶犯。被告人朱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辩解。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开始,被告人李某甲、王某某组织人员在被告人王某某经营的莱州市城港路城港养殖加工厂院内收购、分割并销售病死鸡,被告人王某某负责相关账���的记录并为被告人李某甲从被告人唐某某处收购死鸡,涉案金额17万余元;被告人李某甲多次从刘某某(另案处理)处收购病死鸡,涉案金额24万余元;被告人李某丙明知其父亲被告人李某甲加工、销售病死鸡,仍为李某甲提供银行卡并帮忙办理资金往来。被告人李某甲将加工后的死鸡的鸡胸脯肉分多次销售给被告人李某乙,涉案金额20余万元;将分割的死鸡鸡翅12余吨销售给李某丁(另案处理),涉案金额7万余元;将分割死鸡的鸡腿20余吨销售给朱某甲,涉案金额5万余元。2013年4月9日晚,莱州市公安局当场查扣用于生产加工设备一宗、加工完毕的死鸡产品若干,查获的冷冻鸡翅、鸡腿等四个品种加工产品,经鉴定涉案价值为880101元。被告人王某某、李某甲、李某乙均系被抓获归案,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被告人唐某某、李某丙、朱某甲均主动投案,归案���供述了犯罪事实。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书证(1)莱州市公安局出具的案件来源、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立案决定书各一份,证实本案的案发、发破案经过及各被告人归案情况。(2)人口信息6份,证实被告人王某某、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唐某某、朱某甲的自然身份情况。(3)莱州市公安局出具的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实公安人员依法扣押工作手册、明细账、台账一本。(4)中国动物卫生监督案件移送函,证实本案系莱州市畜牧局移送至莱州市公安局。(5)中国动物卫生监督查封、证据登记保存清单、解除查封通知书、中国动物卫生监督无害化处理通知书及无害化处理行程签发记录3张,证实莱州市动物卫生监督机关对涉案的死鸡予以查封、解除查封,向城港路街道城港养殖加工厂发出无害���处理通知书,城港养殖加工厂已经将病死鸡行无害化处理。(6)委托书,证实被告人王某某委托王某甲对进行无害化处理的病死鸡、病死鸡产品的种类及数量进行确认。(7)城港养殖加工厂记载收购病死鸡的数量、金额及加工的病死鸡产品的销售情况的单据,证实城港养殖加工厂收购、加工病死鸡、出售病死鸡的涉案金额。(8)承包合同和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证实2008年7月20日王某某与王某甲签订承包合同,王某甲将其承包的原莱州市朱由冷藏厂转包给王某某经营,期限自2008年7月20日至2020年12月31日止。(9)银行查询记录一宗,证实李某丙银行账户与朱某甲、李某乙、李某丁的银行转账交易情况。(10)王某某的账本6页,证实王某某收购死鸡及销售分割死鸡的账目,其中载明王某某支付给唐某某死鸡款项77515元。(11)莱州市畜牧局出具的证明、中国��物卫生监督行政处罚决定书各两份,证实根据被告人唐某某的举报,莱州市畜牧局已对非法收购死鸡的曲某某、杨某某进行行政处罚。(12)中国动物卫生监督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证实被告人唐某某前妻蒋某某2012年4月9日因经营、运输病死鸡被行政处罚。(13)莱州市公安局治安管理大队出具的办案说明,证实侦办王某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食品案件期间,公安机关无法对病死鸡的死亡原因鉴定。2、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1)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证实公安机关查获王某某、李某甲进行病死鸡加工的现场状况。(2)辨认笔录,证实王某某辨认出同案人李某甲;李某甲辨认出李某乙即是购买鸡胸肉的“杰”。3、鉴定意见山东省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查获的90835公斤涉案鸡加工产品的价格为人民币880101元。4、证人证言(1)孙某���证实,其到蓬莱、龙口、莱山等地为刘某某收购死鸡9次,每次26000余斤,共计收购死鸡234000余斤。(2)李某戊证实,其在妹夫李某甲的安排下,多次至朱由冷藏厂加工死鸡,共加工死鸡四五万斤,加工的鸡腿、鸡爪、鸡翅、鸡胸脯交给冷藏厂姓王的老板入冷库保管。(3)朱某甲证实,其在老李的安排下到莱州一个冷藏厂内分割死鸡,老李说是喂狐狸,因为所有死鸡都被分割,鸡翅膀、鸡爪子及胸部、鸡大腿分别装筐,因此加工的产品可能是给人吃的。(4)朱某乙证实,其在李某戊的安排下与朱某甲等人至莱州分割死鸡,死鸡像病死鸡。自2013年4月3日至2013年4月9日晚上被抓获,共干了四个晚上,加工1000多只鸡,加工的产品可能给人吃。(5)程某某、周某某分别证实,2013年4月9日,二人和岳父周洪喜至莱州市朱由冷藏厂收购鸡架子,发现冷藏厂内有十多个人���割死鸡,有人脱毛、有人分割鸡腿、鸡翅,有人分割鸡大腿,有人分割鸡胸脯肉,有人分割鸡腿、鸡爪,干了一个多小时后被查获。(6)官某某、许某某分别证实,二人养殖貉子,一般都用鱼、鸡背、鸭背喂养,而带着鸡胸、鸡腿、鸡翅的鸡背价格高,用作养殖不合算。(7)卢某某证实,鲁G263**号福田农用车是其在1997年购买的,2000年左右其将车卖给任某某,没有办理过户。(8)任某某证实,2000年左右其从卢某某手里以2600元的价格购买了一辆鲁G263**福田号农用车,后将车卖给了任海滨。(9)陈某某证实,2013年4月初的一天上午,唐某某开着黑豹车到养殖场联系购买死鸡,后其多次将自家养殖场内的死鸡卖给了唐某某。(10)董某某、孙某某、张某某分别证实,董某某、孙某某、朱某甲及街坊董某某、孙某某、朱某乙等人,在李某戊的安排下晚上至莱州市朱由冷藏厂加工死鸡,死鸡看起来不是正常死亡的。工作流程是将死鸡脱毛,然后分解,将鸡爪子、鸡翅膀、鸡腿、鸡胸等产品分别放在不同的筐里。5、同案人及被告人供述(1)同案人刘某某供述,2013年春节后,其在蓬莱收购病死鸡销售给被告人李某甲,送到莱州市城港路街道一处冷藏厂,共送了十几万斤的病死鸡,都是莱州的冷藏厂老板告诉李某甲收下死鸡的数量,其再与李某甲现金结算。(2)被告人王某某供述,2013年1月份,其和李某甲合伙在莱州市城港路街道城港养殖加工厂收购、加工死鸡,其负责提供场地,记录加工的鸡产品(鸡爪、鸡大腿、鸡胸、鸡翅)数量,李某甲提供加工死鸡的机器设备、招收工人并负责联系收购死鸡和销售鸡加工产品,鸡加工产品在冷藏厂冷藏。刘某某送的死鸡是李某甲联系的,唐某某送的死鸡是其联系的,所谓狐狸食就���加工剩下的鸡背(鸡架子),鸡背款由其收取,用于支付死鸡钱,其他用于食用的鸡产品由李某甲销售,李某甲已将查封以前加工好的鸡产品全部销售,剩余的鸡加工产品在冷库保存。并证实2013年3月11日以前的账目已经销毁,之后的账目已被扣押。(3)被告人李某甲供述,2013年1月份,其和王某某合伙在莱州市城港路街道城港养殖加工厂收购、加工死鸡,其提供加工设备、联系加工工人,并负责销售鸡加工产品,王某某提供场地、收购死鸡、负责记账;其将鸡胸脯卖给李某乙、鸡腿卖给朱某甲、鸡翅卖给李某丁,他们都知道是死鸡加工的产品,剩余的部分鸡加工产品冷冻,鸡背等卖给养殖狐狸的;其从刘某某处收购过死鸡,其余的死鸡是王某某收的;其通过儿子李某丙办理银行卡,李某丙帮助其进行银行转账交易。(4)被告人唐某某供述,其因收购病死鸡被��州市畜牧局处理过几次,知道病死鸡只能无害化处理,不能私自买卖,2013年3月,其又多次为王某某收购死鸡,并证实收购死鸡的数量、价格。(5)被告人李某丙供述,其父亲李某甲自2012年年底开始在莱州市收购、加工病死鸡,李某甲使用卡号为6228480292075709611的农业银行卡进行病死鸡的交易,其帮助李某甲转账、付款,李某甲案发后,其将涉案的银行卡注销。(6)被告人朱某甲供述,其2013年春节前后曾收购李某甲用的病死鸡加工的鸡腿,将收购的部分鸡腿销售给青州的石兴光,另一部分在诸城的市场销售。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李某甲、李某丙、唐某某生产、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构成生产、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食品罪;被告人李某乙、朱某甲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足以��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构成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食品罪,应予惩处。莱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某、李某甲、李某丙、唐某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被告人李某乙、朱某甲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甲、王某某系主犯,二人归案后均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丙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且能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构成自首,依法予以减轻处罚;被告人朱某甲主动投案,供述基本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丙、朱某甲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依法适用缓刑。被告人唐树能基能主动投案,供述了基本犯罪事实,构成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经查证,其检举他人的违法行为非犯罪行为,不构成立功,辩护人有关其构成立功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李某甲的辩护人所提本案的法律适用问题,经查,虽然王某某、李某甲加工、收购死鸡的行为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罪刑事案件适用若干问题的司法解释》实施之前,但其行为时没有相关的司法解释;而且同案人李某乙、唐某某、李某丙、朱某甲均系在2013年5月4日后归案,王某某、李某甲归案后,其他同案人朱某甲、李某乙等其他人销售行为并没有结束,被告人王某某、李某甲生产、销售的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对社会的危害继续存在,因此,本案应适用2013年5月4日实施的上述司法解释。被告人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王某某的辩护人所提王某某不应对涉案的犯罪数额负责的问题,经查,王某某及李某甲均供述二人系合作经营,共谋屠杀死鸡销售牟利,王某某除提供场地外,还参与收购死鸡、负责记账,二人系共同犯罪,被告人王某某应对本案的后果负责。故对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丙辩护人所提查获的部分鸡加工产品系犯罪未遂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李某甲、王某某等人已收购、加工死鸡产品,公安机关查获的88万余元的鸡加工产品是成品,其生产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的犯罪行为已经完成,属于犯罪既遂。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及辨认与银行交易记录等书证能相互印证,足以证实被告人李某乙参与犯罪的事实。因此被告人李某乙无罪的辩解及辩护人有关本案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本院均不予采纳。根据各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某犯生产、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九十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3年4月10日起至2018年4月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本院。)二、被告人李某甲犯生产、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九十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3年4月15日起至2018年4月1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本院。)三、被告人李某乙犯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四十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3年5月11日起至2016年11月1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本院。)四、被告人唐某某犯生产、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3年7月29日起至2015年1月2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本院。)五、被告人李某丙犯生产、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交纳。)六、被告人朱某甲犯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郑学东人民陪审员 王云寿人民陪审员 徐建美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张双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