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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德民初字第2943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3-02

案件名称

原告蒋双祝与被告徐庆乐、邹桂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双祝,徐庆乐,邹桂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德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德民初字第2943号原告蒋双祝,男,1966年12月14出生,汉族,德化县人,住德化县。被告徐庆乐,男,1967年8月1日出生,汉族,德化县人,住德化县。被告邹桂花,女,1968年4月28日出生,汉族,德化县人,住德化县。原告蒋双祝与被告徐庆乐、邹桂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4年12月16日、2015年1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双祝及被告徐庆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邹桂花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双祝诉称,2014年1月29日,被告徐庆乐、邹桂花以经商缺乏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0元,双方约定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未能偿还。现诉讼:要求被告徐庆乐、邹桂花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0元及利息(自借款日起至还款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被告邹桂花未作答辩,也未提交相关证据材料。被告徐庆乐辩称,答辩人因年底工厂发不出工资,于2014年1月29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应原告要求与邹桂花共同出具一张金额为500000的借条给原告。但是原告并未拿500000元现金给答辩人,原告的合伙人林华将分两次用手机银行转账至答辩人在工商银行账户内,一笔金额为42800元,一笔金额为50000元。双方当时口头约定月利率按6%计算,原告先扣除了一个月的利息6000元,因答辩人另外有向原告借款40000元,当时还欠他利息1200元,一并扣除,所以当时是借100000元,实际汇款只有92800元。答辩人于2014年3月7日、9月5日、9月30日各汇款6000元,共18000元给原告。答辩人同意偿还原告借款100000元及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但应扣除已偿还给原告的24000元。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9日,被告徐庆乐、邹桂花共同出具借条一张交由原告收执。借条载明:“兹向蒋双祝先生借人民币伍拾万元正(¥500000元)月利2%计算”。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及到庭当事人在法庭上的陈述为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焦点为:被告徐庆乐、邹桂花向原告借款的实际金额是多少,被告已经偿还原告多少款项。被告徐庆乐认为,其与邹桂花向原告借款的实际金额只有92800元。2014年1月29日,在与邹桂花出具借条给原告后,由原告的合伙人林华将92800元(分两笔,一笔42800元、一笔50000元),汇入被告在工商银行的账户内。2014年3月7日、9月5日、9月30日,被告通过工商银行分三次各转账给林华将6000元、6000元、6000元,合计18000元应予以扣除。并提供工商银行理财金账户历史明细清单一份、转账汇款指令详细信息单两份、手机信息打印单两份加以证实。原告蒋双祝认为,2014年1月29日,本人拿现金500000元给两被告。林华将与被告之间的事情与其无关。被告于2014年9月5日、9月30日分两次汇款给林华将的12000元,林华将之后确有拿给我,这12000元可予以扣除。原告主张2014年3月7日有另外汇6000元给林华将,本人并未收到。对原告提供的2014年9月5日、9月30日的工商银行汇款单无异议;对2014年3月7日的手机信息打印单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被告徐庆乐主张未收到原告支付的现金500000元,只收到徐庆乐的合伙人林华将通过银行转账92800元。被告徐庆乐、邹桂花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在尚未收到借款时即出具借条给原告收执有违常理。借条中明确出借人蒋双祝为债权人,至于案外人林华将与被告徐庆乐之间的银行账务往来,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因此,对被告的主张不予采纳。原告主张被告徐庆乐、邹桂花共同向其借款人民币500000元,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为据,本院予以确认。庭审中,原告认可确有收到被告于2014年9月5日、9月30日的汇款各6000元,共12000元,应予以扣除。综上所述,本院认为,被告徐庆乐、邹桂花共同向原告蒋双祝借款人民币500000元,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为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被告双方形成的不定期有息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徐庆乐、邹桂花应当偿还尚欠原告借款人民币488000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借款日2014年1月29日起至还款日止按双方约定的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符合有关法律规定,被告应当支付。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部分支持。被告徐庆乐、邹桂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庆乐、邹桂花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六十日内偿还原告蒋双祝借款人民币488000元及利息(其中自2014年1月29日起至2014年9月5日止按本金500000元计算;自2014年9月6日起至2014年9月30日止按本金494000元计算;自2014年10月1日起至还款日止按本金488000元计算;利率均按月利率2%计算)。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00元,减半收取4400元,由原告蒋双祝负担200元,被告徐庆乐、邹桂花负担4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曾凯旋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吴竞东附:一、主要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4.》第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二、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