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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常民终字第1489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9-06-25

案件名称

殷月芳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汤文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殷月芳;汤文静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常民终字第148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常州市晋陵中路**。负责人姜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锡锋,江苏通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陆军,江苏通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殷月芳。委托代理人曹刚,金坛市城东律邦法律咨询服务所工作人员。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汤文静。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殷月芳、汤文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金坛市人民法院(2014)坛民初字第10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情况:殷月芳诉称,2013年6月19日17时许,汤文静驾驶牌号为苏D×××**号轿车沿金坛市虹桥小区道路由东向西行至事发地点停车开门时,未能察明车后情况就开车门撞到同方向行驶的殷月芳所骑电瓶自行车,致两车受损,殷月芳受伤,造成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汤文静负事故全部责任,殷月芳不负事故责任。苏D×××**号轿车系汤文静所有,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现要求汤文静、保险公司赔偿殷月芳各项损失90769.4元。汤文静辩称,对事故的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车子是汤文静本人的,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金额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保险期限均为2012年12月7日至2013年12月6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之后汤文静垫付殷月芳的医疗费已经在保险公司处预赔结束。具体意见在质证时发表。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的责任认定及车辆保险情况无异议。殷月芳的住院费已经在保险公司预赔结束,对殷月芳其余部分的医疗费要求扣除10%医保外用药。诉讼费、鉴定费保险公司不承担。其他意见质证时发表。一审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9日17时许,汤文静驾驶牌号为苏D×××**号轿车沿金坛市虹桥小区道路由东向西行至事发地点停车开门时,未能察明车后情况就开车门撞到同方向行驶的殷月芳所骑电瓶自行车,致两车受损,殷月芳受伤,造成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汤文静负事故全部责任,殷月芳不负事故责任。苏D×××**号轿车系汤文静所有,其具有相应的驾驶资质。2012年12月3日,汤文静为苏D×××**号轿车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金额122000元)、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50万元),并投保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均自2012年12月7日起至2013年12月6日止。一审又查明,殷月芳受伤当日即被送到金坛市中医院进行抢救并住院治疗,2013年7月29日出院,经诊断为右手第五掌骨骨折,左外踝骨折,左跟骨骨折,左足舟状骨骨折,多处软组织挫伤,住院40天,花费医疗费18856.49元(其中汤文静垫付17951.15元,并已在保险公司赔付)。殷月芳于2014年1月17日经金坛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委托南京医科大学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作鉴定。2014年1月24日,南京医科大学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殷月芳因车祸致左踝部多发性骨折,遗留左下肢丧失功能10%以上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为140日、护理期为60日、营养期为60日。伤残鉴定费1560元。诉讼中,保险公司向法院提出要求鉴定人出庭接受质询,法院依法通知鉴定人李某出庭接受质询。一审再查明,2013年度江苏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2538元,2013年度金坛市最低工资标准为每月1280元。一审经审理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殷月芳因交通事故受伤,财产受损失,依法有权获得赔偿。本案肇事车辆苏D×××**号轿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殷月芳的合法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对于超出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的部分,由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按照事故责任予以赔偿。殷月芳的损失超出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部分,由当事人按责承担,苏D×××**号轿车系汤文静所有,汤文静具有相应的驾驶资质,汤文静负事故全部责任,殷月芳不负事故责任,故殷月芳超出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赔偿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汤文静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保险公司对殷月芳的伤残等级有异议,并要求鉴定人员出庭接受质询,法院依法通知鉴定人出庭接受了质询,保险公司未能提供相关证据否定鉴定人的鉴定意见,且鉴定单位及鉴定人员均具有相应的资质,故法院对鉴定意见书予以采信。本起事故造成殷月芳的损失有:1.医疗费:殷月芳所举的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等能够证明其在治疗过程中产生的医疗费为18856.49元(其中汤文静垫付17951.15元,并已在保险公司赔付),殷月芳现主张905.34元,保险公司主张殷月芳的医疗费应扣除医保外用药10%,符合相关规定,法院予以支持,殷月芳医疗费中医保内费用为814.81元,非医保内费用为90.53元,因汤文静负事故全部责任,殷月芳不负事故责任,故殷月芳非医保内费用90.53元由汤文静承担。2.营养费:参照每天10元的标准计算,营养期限为60天,营养费为6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殷月芳住院40天,参照每天18元的标准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为720元。4.护理费:参照当地护理标准为每日60元,护理期为60日,护理费为3600元。5.误工费:殷月芳主张误工费每天80元,证据不足,参照2013年度金坛市最低工资标准每月1280元计算,误工期为140天,误工费为5973元。6.交通费:结合护理人员和病历、出院记录等,交通费以400元为宜。7.残疾赔偿金:殷月芳之伤构成十级伤残,应赔偿20年,故参照2013年度江苏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2538元的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为32538元/年*20年*0.1(系数)=65076元,伤残鉴定费156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殷月芳系十级伤残,其不负事故责任,结合事故责任和损害后果等,殷月芳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以5000元为宜。9.财产损失:殷月芳主张车损500元,未能提供证据,故法院不予支持。上述损失共计83861.34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赔偿81609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2161.81元,合计83770.81元。汤文静应赔偿90.53元。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一款及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赔偿殷月芳事故损失81609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殷月芳事故损失2161.81元,合计83770.81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履行完毕。二、汤文静赔偿殷月芳事故损失90.53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殷月芳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35元(已减半),由殷月芳负担79元,汤文静负担456元,保险公司负担500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上诉人保险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判决错误。1、一审关于残疾赔偿金部分查明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鉴定报告系单方委托,鉴定材料未经上诉人质证,一审中被上诉人殷月芳在上诉人对其伤情进行重新测量时,有意识地夸大了受伤程度,未能给予应有的配合,上诉人认为结合受伤情况殷月芳不应构成十级伤残。申请重新鉴定。2、根据机动车保险条款的相关规定,发生交通事故后,交强险不负责赔偿和垫付产生的诉讼费及鉴定费。故一审诉讼费、鉴定费不应由上诉人承担。综上,请求二审法院对残疾赔偿金和鉴定费部分依法改判,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殷月芳口头答辩称,鉴定报告认定殷月芳构成十级伤残公正合法,一审法院也通知了鉴定人出庭接受质询。被上诉人汤文静未作答辩。基于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对一审判决查明事实部分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本院认为:一、关于上诉人保险公司上诉提出的伤残鉴定的问题。一审法院所采信的司法鉴定结论,系由金坛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委托南京医科大学司法鉴定所进行,委托方系处理事故的法定单位,不属于当事人单方委托。受托方南京医科大学司法鉴定所及其鉴定人员具备相关的鉴定资格,鉴定程序符合法律规定,作出的鉴定结论明确。上诉人虽然对上述鉴定结论有异议,但仅是发表了相关意见,并未提供足够的证据加以反驳,而其意见并不足以反驳或推翻现有鉴定结论。故一审法院对司法鉴定意见书的效力予以确认,并无不当。二、关于上诉人保险公司上诉提出的其不应承担鉴定费、诉讼费的问题。鉴定费系被上诉人殷月芳为了确定其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具体损失而实际支出的合理费用,亦属于当事人因事故造成的损失,应由上诉人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关于诉讼费,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上诉人系本案的诉讼当事人,依法需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一审依法确定其负担相应的诉讼费用亦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070元,由上诉人保险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顾 洋代理审判员  刘岳庆代理审判员  是飞烨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浦 萍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