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仑刑初字第72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5-06
案件名称
张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
全文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甬仑刑初字第72号公诉机关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农民。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10月8日被浙江省富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7月31日被浙江省富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9日被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宁波市北仑区看守所。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以甬仑检公诉刑诉(2015)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章祺睿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4年9月底的一天中午,被告人张某至宁波市北仑区新碶街道中医院儿童预防接诊门诊门口,窃得被害人徐某停放在该处的公爵500自行车一辆(价值人民币1678元)。3.2014年10月9日,被告人张某至宁波市北仑区大碶街道人民路开心老婆煲仔饭店门口,窃得被害人朱某停放在该处的英菲力尔牌电动自行车一辆(价值人民币238元)。该自行车已被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徐某、朱某的陈述,价格鉴定结论书,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照片、发还清单、抓获经过陈述笔录、刑事判决书、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部分赃物被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9日起至2015年3月8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沈光盛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代书记员 许 婧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