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阜刑初字第10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5-13
案件名称
朱某某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阜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阜康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阜刑初字第10号公诉机关阜康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某某,男,1993年5月3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2014年12月5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阜康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8日被阜康市公安局取保候审。阜康市人民检察院以阜检公刑诉(201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1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阜康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志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阜康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4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朱某某在阜康市天池街“来来网网”网吧上网,趁被害人王某熟睡之际将其放在电脑桌上的苹果5S手机盗走。经鉴定,苹果5S手机价值345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朱某某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请依法判处。被告人朱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无异议,表示自愿认罪,并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4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朱某某在阜康市天池街“来来网网”网吧上网,趁被害人王某熟睡之际将其放在电脑桌上的苹果5S手机盗走。经鉴定,苹果5S手机价值3450元。另查明,被盗手机已发还被害人王某。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一、扣押清单1份、发还清单1份,证实2014年12月5日阜康市公安局刑侦大队民警在被告人朱某某处扣押赃物苹果5S手机1部,并于2014年12月8日将扣押苹果5S手机发还被害人王某。二、被害人王某陈述1份,证实2014年12月3日,被害人王某在阜康市天池街“来来网网”网吧手机被盗的经过。三、被告人朱某某供述与辩解3份,附讯问同步录音录像光碟1张,证实被告人朱某某于2014年12月4日在阜康市天池街“来来网网”网吧盗窃手机的经过。四、涉案物品估价鉴定结论书1份,证实被盗苹果5S手机价值3450元。五、现场勘验笔录1份,附盗窃现场方位示意图1张、盗窃现场平面示意图1张,现场照片6张,证实盗窃现场位置,现场概况、现场提取物证痕迹情况。六、龙管家计费系统电脑截图4张,附调取证据清单1份,证实2014年12月4日凌晨0:08分至3:39分,被告人朱某某在“来来网网”网吧A106号机上网;2014年12月3日10:06分至2014年12月4日凌晨4:32分,被害人王某在“来来网网”网吧A105号机上网。七、“来来网网”网吧监控视频光碟1张,附调取证据清单1份,证实2014年12月4日凌晨被告人朱某某在阜康市天池街“来来网网”网吧盗窃手机的经过。八、抓获经过2份,证实2014年12月4日11时许,阜康市公安局刑警队民警在阜康市清华同方电脑店将被告人朱某某抓获,其不具有自动投案的情节。九、人口信息查询结果1份,证实被告人朱某某,1993年5月31日出生,系成年人是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符合盗窃罪的主体构成要件。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并经法庭质证、认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朱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朱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代理审判员 张 静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官蕊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