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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康民二初字第126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刘福林与刘光耀交通事故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赣州市南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赣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福林,刘光耀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赣州市南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康民二初字第1261号原告刘福林,男,1990年7月1日生,汉族,江西省赣州市人。委托代理人彭延斌,江西泰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光耀,男,1992年11月30日生,汉族,江西省赣州市人。委托代理人兰希桥、刘维考,江西泰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福林诉被告刘光耀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赖新民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日22时12分许,被告刘光耀驾驶燃油助力车沿105国道由赣州往南康方向行驶,行驶至105国道南康区龙岭镇天王天后门口路段时,与其车行方向从右往左横过马路的行人即原告刘福林发生碰撞,造成刘福林受伤的交通事故。2014年4月28日,赣州市南康区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光耀承担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刘福林承担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刘福林在赣州市南康区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6天,花去医疗费18397.3元(由被告刘光耀垫付3800元)。另查明,原告刘福林身份证地址为农村地址。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赔偿款共计34771.11元。被告刘光耀辩称,按责任划分原告自身应承担30%的责任;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费用标准过高,交通费无票据不应支持;我方在事故发生后已支付原告医疗费用380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原告向法庭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出院记录、费用清单、检查报告单复印件、医疗费票据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交通事故责任者应当对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向法庭提供的本起交通事故认定书,双方当事人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向本院主张的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损失,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误工126天,有出院记录及医嘱证实,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按照2013年度江西省制造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其误工损失,因未提供误工证明及工资证明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其误工损失应按2013年度江西省农、林、牧、渔业行业平均工资确定较为合理。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损失,因未提供相关票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告刘福林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18397.30元、误工费9862.18元(28569元/年÷365天×126天)、护理费3161元(32051元/年÷365天×36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10元/天×36天)、营养费360元(10元/天×36天),合计人民币32140.48元。原告的上述损失,由被告刘光耀赔偿70%,计23002.34元;其余损失由原告自行负担。被告刘光耀在诉前支付原告医疗费3800元,可核减其赔偿款。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刘光耀赔偿原告刘福林损失19202.34元(23002.34元-3800元);其余损失由原告自行负担;二、执行期限: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全部执行完毕;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69元,减半收取334.5元,由原告刘福林负担100元,由被告刘光耀负担234.5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可在递交上诉状时一并交纳或在上诉期间届满之日起七日内交纳,逾期不交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若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另一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届满后二年内申请执行。审判员  赖新民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谢海英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