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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庐江民一初字第00020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3-25

案件名称

蔡修宝与夏华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庐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庐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修宝,夏华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安徽省庐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庐江民一初字第00020号原告:蔡修宝,男,1971年7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庐江县。委托代理人:蔡继龙,男,住安徽省庐江县,系蔡修宝之父。委托代理人:吴荣才,庐江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夏华丽,女,1981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户籍地住安徽省,经常居住地江苏省常州市。原告蔡修宝与被告夏华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宋功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修宝的委托代理人吴荣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夏华丽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蔡修宝诉称:蔡修宝是夏华丽前夫蔡某某的哥哥。2005年,蔡某某因交通事故受伤,为治疗伤情,向蔡修宝借款62000元,当时没有约定还款时间。后来夏华丽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蔡某某离婚,2014年8月18日,庐江县人民法院作出(2014)庐江民一初字第0266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夏华丽与蔡某某离婚,因蔡某某已经残疾,且生活困难,另判决该笔借款由夏华丽全部承担,该判决书已经生效,蔡修宝一直催讨该笔借款,但是夏华丽拒绝偿还。现要求:1、夏华丽立即归还蔡修宝借款4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夏华丽承担。夏华丽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蔡修宝系蔡某某之兄,夏华丽系蔡某某是前妻。2005年,蔡某某因交通事故受伤(现为贰级智力残疾人),为治疗其伤情,向蔡修宝借款40000元,借款时,双方未约定还款时间。后夏华丽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蔡某某离婚,2014年8月18日,本院作出(2014)庐江民一初字第0266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夏华丽与蔡某某离婚,夫妻共同债务40000元由夏华丽承担,上述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蔡修宝向夏华丽催讨借款,夏华丽一直以经济困难为由拖延未付。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为蔡修宝的当庭陈述及本院(2014)庐江民一初字第02661号案件的庭审笔录及民事判决书各1份,证明夏华丽与蔡某某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欠蔡修宝债务40000元及该债务由夏华丽承担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庭审核实,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依照法律规定履行义务。夏华丽与蔡某某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欠蔡修宝债务40000元业经本院生效判决确定由夏华丽承担,夏华丽应当及时清偿债务,其借故拖延不付,显属违约,现蔡修宝要求夏华丽履行债务,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为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共和国民事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夏华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蔡修宝借款4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400元,由被告夏华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宋功平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李婷婷附本判决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