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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洛民初字第587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蔡豪靖与马军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泉州市洛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泉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豪靖,马军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洛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洛民初字第587号原告蔡豪靖,男,1991年1月1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瑞安市。委托代理人许开展,上海柏年(泉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军,男,1977年3月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梓潼县仙鹅乡。原告蔡豪靖与被告马军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豪靖的委托代理人许开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蔡豪靖诉称,2011年6月25日,原告与被告及中介方泉州至信房产经纪有限公司之间签订一份《房产买卖经纪合同》,合同主要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洛江区万安街道桥南社区嘉琳广场1#楼2409号房产,该房产的购房总成交价为人民币732571.64元。该房产的屋内设施为毛坯、空房,附属配套设施包括水电、管道煤气。原告向中介方支付中介佣金人民币10988元。购房付款方式为:被告应到公证处办理全权委托公证向原告支付人民币240000元(含定金);被告应于公证处办理完公证后向原告支付人民币492571.64元,该款项由被告直接续原告银行贷款。违约责任为:1、原被告双方在签订本合同后,双方不得中途违约。任何一方因改变买卖意向、违反本合同或者有关法规造成本宗房产交易未能进行的,属于根本违约。…若被告违约,支付的定金不予退还,并承担原告为追究被告违约责任而支付的合理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交通费、调查费等)。2、原、被告双方任何一方未能及时备齐材料而导致交易延迟受理、原告未能按时进行房产交接、被告未能按时付款均属于延迟履约行为。每逾期一日,由延迟履约方向守约方支付以上述房产总成交价的0.05%的滞纳金。逾期七日,构成根本违约行为,违约方应按上述第一条约定承担违约责任。…。4、原、被告双方在签订本合同后,若出现违约情形,违约方应向中介方支付全部的中介佣金。…。双方约定其他事项(本条约定事项若与其他事项有所冲突,以本条约定事项为准):1、原、被告双方均清楚,此套房屋尚未办产权,且在银行贷款当中,双方均同意以续按揭方式进行交易。被告于每个月1日之前将银行月供按揭款存入原告银行账号。2、原、被告双方同意以公证的方式进行交易,授权费用及维修基金由原告自行承担,并同意从房款中直接扣除给被告,由被告自行去缴纳。3、原、被告双方协商约定,定金金额设为10000元。以及其他一些内容。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但被告未能全面履行合同义务,从2011年10月1日起未能于每个月1日之前将银行月供按揭款存入原告银行账号,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为追究被告的违约责任,支付了交通费人民币1000元;委托律师代理诉讼,支付了律师费人民币10000元。请求判令:1、解除原告与被告之间签订的《房产买卖经纪合同》;2、被告立即支付从2011年10月2日起至2014年4月28日止按购房总成交价人民币732571.64元以日0.05%比例计算的延迟付款滞纳金计人民币344674.95元;3、被告立即将洛江区万安街道桥南社区嘉琳广场1#楼2409号房屋恢复原状、腾空返还给原告;4、被告立即支付给原告从2014年4月29日起至上述房屋实际恢复原状、腾空返还给原告掌管使用之日止按每月5000元标准计算的逾期腾房占有使用费;5、被告已支付的定金人民币10000元原告无须退还;6、被告立即支付给原告律师费人民币10000元、交通费1000元;7、被告立即支付给原告中介佣金人民币10988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放弃第二项的诉讼请求。被告马军未作答辩及提供证据,视为其自愿意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经审理查明,原告蔡豪靖向泉州市正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购买址于洛江区万安街道桥南社区嘉琳广场的房产。2011年6月25日,原告蔡豪靖、被告马军及泉州至信房产经纪有限公司签订一份《房产买卖经纪合同》,约定由被告马军向原告蔡豪靖购买位于上述的房产,该房为毛坯空房,房产总价732571.64元,定金50000元及原、被告各应支付泉州至信房产经纪有限公司中介佣金10988元。对付款方式,按一次性付款方式购买,具体付款方式如下:被告应于到公证处办理全权委托公证向原告支付24万元(含定金);被告应于公证处办理公证后向原告支付492571.64元,该款项由被告直接续原告银行贷款。对违约责任双方约定(以下甲为原告,乙为被告):1、甲乙双方在签订本合同后,双方不得中途违约。任何一方因改变买卖意向,违反本合同或者有关法规造成本宗房产交易未能进行的,属于根本违约。若甲方违约,应再书面通知乙方,并自违约之日起两日内退还乙方所支付购房款,同时向乙方支付相当于双倍定金的违约金及乙方为追究原告违约责任而支付的合理费用。若乙方违约,支付的定金不予退还,并承担甲方为追究乙方违约责任需支付的合理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交通费、调查费等)。2、甲乙双方任何一方未能及时备齐材料而导致交易延迟受理,甲方未能按时进行房产交接、乙方未能按时付款均属于延迟履约行为。每逾期一日,由延迟履约方向守约方支付以上述房产总成交价的0.05%的滞纳金。逾期七日,构成根本违约行为,违约方应按上述第一条约定承担违约责任。3、……。4、甲乙双方在签订本合同后,若出现违约情形,违约方应向丙方支付全部的中介佣金。5、……。双方还约定其他事项(本条约定事项若与其他事项所冲突,以本条约定事项为准):1、甲乙双方均清楚此套房尚未办产权且在银行贷款当中,双方均同意以续按揭方式进行交易,乙方于每个月壹号之前将当个月供按揭款存入甲方银行账号。2、甲乙双方同意以公证的方式进行交易,授权费用及维修基金由甲方自行承担,并同意从房款中直接扣除给乙方,由乙方自行缴纳。3、甲乙双方协商约定定金金额设为壹万元。另查明,原、被告于2011年6月27日办理公证手续,原告已支付中介佣金10988元及聘用律师费用10000元。被告支付原告购房款24万元(包括定金1万元)及部分银行按揭款。原告因购买上述房产向银行贷款51万元,并开设还款账户为7343210192001007094。自2011年10月31日起至2014年11月止郭秀丽每月(除2014年6月未付、7月支付二次)从其账号中转账3500元或3600元或3650元至原告购买该房产向银行贷款开设的还款账户内。庭审中,证人郭秀丽述称,通过其账户直接转入蔡豪靖的账户款项是蔡豪靖之父给付的、代蔡豪靖偿还贷款。本院认为,1、原、被告签订的《房产买卖经纪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亦未违反我国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该合同有效,对各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各方当事人均应严格恪守。根据原、被告的约定,被告应于公证处办理公证后支付原告492571.64元,该款由被告直接续原告银行贷款。因原、被告已于2011年6月27日办理公证手续,被告应于2011年7月开始按月偿还银行贷款,但从原告购买该房产向银行贷款开设还款账户里查明,自2011年10月31日起至今只有郭秀丽转款至该账户,没有其他款项进入该账户,而郭秀丽出庭作证称其系代原告偿还贷款,因此,可认定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按月续接原告银行贷款至今已有三年,已构成违约。又双方约定买卖的房屋为毛坯空房,故对原告请求解除原、被告于2011年6月25日签订的《房产买卖经纪合同》及被告将址于洛江区万安街道桥南社区嘉琳广场1#楼2409号房产恢复原状、腾空返还原告,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自2014年4月29日起至房屋恢复原状、腾空返还原告止每月5000元逾期腾房占有使用费。因原告未提供被告违约导致解除合同被告应支付逾期腾房占用费的证据,故对原告的上述请求,本院不予支持。2、因原、被告约定,被告违约,应承担原告为追究被告违约责任需支付的合理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交通费、调查费等)及原告收取的定金不予退还。根据福建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试行)第一条第(一)第一款规定,代理民事、行政诉讼案件,不涉及财产关系或财产标的额在10万元(含10万元)以内的,每件800-6000元;财产标的额超过10万元的,按比例另加收费,故对原告因本案聘请律师支付的服务费用10000元,本院按6000元予以认定,超过部分,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支付交通费1000元未提供证据,不予支持。对于定金的约定,未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原告请求被告支付的定金10000元不应予退还,予以支持。3、根据原、被告的约定,在签订本合同后,若出现违约情形,违约方应向中介公司支付全部的中介佣金。原、被告及中介公司三方约定的应支付中介佣金为21976元,原、被告各负担10988元,现被告违约,且原告也支付了该款项,故对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原告已付的中介佣金10988元,本院予以支持。4、原告请求被告支付从2014年4月29日起至房屋实际恢复原状、腾空返还给原告掌管使用之日止按每月5000元标准计算的逾期腾房占有使用费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且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放弃请求被告立即支付从2011年10月2日起至2014年4月28日止按购房总成交价人民币732571.64元以日0.05%比例计算的延迟付款滞纳金计人民344674.95元的诉讼请求,是其处分诉讼权利的行为,不损害他人利益,也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已予以准许。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法》第、第第一款、第第(四)项、第九十七条、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蔡豪靖与被告马军于2011年6月25日签订的位于泉州市洛江区万安街道桥南社区嘉琳广场房产的《》。二、被告马军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位于泉州市洛江区万安街道桥南社区嘉琳广场房屋恢复原状、腾空返还原告。三、原告蔡豪靖无须退还被告马军已付的定金10000元。四、被告马军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蔡豪靖已付的中介佣金10988元。五、被告马军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蔡豪靖因本案而聘用律师的服务费6000元。六、驳回原告蔡豪靖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600元,原告蔡豪靖负担125元,被告马军负担4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庄玉燕代理审判员  孙玫芳人民陪审员  丁雅婷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赖昕晟附注:一、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第一百一十五条当事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