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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青刑初字第5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3-03

案件名称

刘某甲、刘生成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吉安市青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甲,刘生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江西省吉安市青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青刑初字第5号公诉机关吉安市青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甲(绰号“六子”),男。因本案于2014年5月23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6月27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吉安市看守所。被告人刘生成(绰号“二青”),男。2012年4月11日因犯盗窃罪被广东省增城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2012年8月17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4年11月12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11月27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吉安市看守所。吉安市青原区人民检察院以吉青检公诉刑诉(2014)1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刘生成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安市青原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肖琳,被告人刘某甲、刘生成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吉安市青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甲、刘生成于2014年4月19日起至2014年5月17日窜至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江西省赣州市、吉安市、湖北省武汉市、孝感市等地,盗窃饭店就餐人员的财物。被告人刘生成盗窃作案5次,涉案物品价值10230元;被告人刘某甲盗窃作案7次,涉案物品价值16519元。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被告人刘某甲、刘生成的供述,被害人林某某、李某某等的陈述,证人刘某乙、易某某等人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鉴定意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刘某甲、刘生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请依法判处。被告人刘某甲、刘生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1、2014年4月19日,被告人刘生成伙同刘某乙(另案处理)和一刘姓男子窜至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州饭店盗窃被害人张某某230元现金。2、2014年4月19日,被告人刘生成伙同刘某乙和一刘姓男子窜至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北区跃进路毛家饭店盗窃被害人唐某某100元现金。3、2014年5月1日,被告人刘生成、刘某甲伙同刘某乙窜至江西省赣州市母米粥餐馆盗窃被害人陈某某800元现金。4、2014年5月2日,被告人刘生成、刘某甲伙同刘某乙窜至江西省吉安市青原区渔民村酒店,盗窃被害人林某某二部手机和8000元现金。5、2014年5月2日,被告人刘生成、刘某甲伙同刘某乙窜至江西省吉安市吉州区文山国际酒店盗窃被害人贺某某1100元现金。6、2014年5月16日,被告人刘某甲伙同刘某乙窜至湖北省枝江市马家店王牌宴酒店盗窃被害人彭某某一部手机和400元现金。7、2014年5月16日,被告人刘某甲伙同刘某乙窜至湖北省枝江市马家店王牌宴酒店盗窃被害人李某某一部手机和3000元现金。8、2014年5月16日,被告人刘某甲伙同刘某乙窜至湖北省潜江市“小李子”餐馆盗窃被害人杨某三包香烟(经鉴定,价值为219元)和2000元现金。9、2014年5月17日,被告人刘某甲伙同刘某乙窜至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乾坤酒店盗窃被害人刘某一部手机和1000元现金。被告人刘生成共盗窃作案5次,涉案物品价值10230元。被告人刘某甲共盗窃作案7次,涉案物品价值16519元。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刘某甲退回被害人林某某、贺某某、陈某某、刘某、李某某、彭某某赃款共计17364.8元,并得到了被害人林某某、贺某某、陈某某、刘某、李某某、彭某某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刘生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张某某、唐某某、陈某某、林某某、贺某某、彭某某、李某某、杨某、刘某的陈述;证人刘某乙、易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吉安市公安局青原分局刑警大队制作的现场勘验笔录及指认现场照片;涉案财物价格鉴定结论书;广东省增城市人民法院(2012)穗增法刑初字第403号刑事判决书及穗公增刑释字(2012)0353号刑满释放证明书;谅解书及领条;吉安市公安局青原分局刑警大队出具的归案情况说明;被告人刘某甲、刘生成的身份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7次,价值人民币16519元;被告人刘生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5次,价值人民币1023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刘生成曾因盗窃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满释放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的刑罚之罪,系累犯,对其予以从重处罚。考虑到被告人刘某甲案发后积极退回赃款并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对其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甲、刘生成当庭自愿认罪,对其均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16000元(所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23日起至2015年3月22日止)。被告人刘生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五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所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2日起至2016年4月1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袁娟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罗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