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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三民初字第4147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4-15

案件名称

王志江与金子涵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志江,金子涵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河北省三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三民初字第4147号原告王志江。被告金子涵。委托代理人张煜,河北昌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志江诉被告金子涵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颖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志江、被告金子涵委托代理人张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志江诉称,原告于2014年3月12日被招聘在被告处从事货车运输岗位,双方约定每月基本工资为3300元,原告拉运货物按吨数计发补贴(一般运输一吨货物提成3元)。原告从事货物运输时间自同年3月12日至5月19日,期间被告共拖欠原告基本工资5390元,绩效提成费为810元,合计6200元。原告找到被告催讨劳务费6200元,但被告拒绝给付,经多次讨要后,被告为原告出具一份拖欠工资说明,原告投诉至劳动争议仲裁部门,因被告没有申请工商执照,劳动仲裁不予受理。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劳务费6200元。被告金子涵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同意按被告为原告出具的“说明”上所记载584元支付原告工资。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4年3月至5月在被告处工作,主要负责将锯末从香河县运输至三河市卸甲庄。双方口头约定劳务费的金额。2014年3月24日原告从被告处借款1000元。2014年3月份的劳务费原告已从被告处领取。本院认为,原告到被告处从事货物运输工作,与被告形成劳务关系。被告拖欠原告劳动报酬的事实有被告为原告出具的“说明”以及证人证言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被告为其出具的“说明”一份,但表示对此“说明”中所记载的工作时间及工资数额有异议,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原告对在被告处的工作时间及工资数额负有举证义务,但原告当庭出示的证据难以支持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金子涵向原告王志江支付拖欠劳务费人民币58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金子涵负担(于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 颖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马天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