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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曹刑初字第20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2-03

案件名称

鹿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曹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鹿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曹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曹刑初字第20号公诉机关山东省曹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鹿某,农民。因本案于2013年11月26日被曹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自2013年11月26日至2013年12月11日止),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同年12月23日被取保候审,2014年12月2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山东省曹县人民检察院以曹检公刑诉(2014)4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鹿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山东省曹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朱素梅,被告人鹿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5日18时许,被告人鹿某无证驾驶鲁R×××××号轿车,沿曹县庄青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曹县梁集村路段,与骑电动自行车的崔某某发生事故后,又与对向施某某驾驶的三轮汽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崔某某死亡,三车受损。经曹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鹿某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施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崔某某不负此事故责任。案发后,被告人鹿某主动到曹县交警大队投案,对肇事经过供认不讳。2013年12月10日,被告人鹿某赔偿被害人崔某某近亲属3万元,赔偿施某某5千元,取得了对方谅解。本院于2014年3月3日作出(2014)曹民初字第7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支公司各赔偿被害人崔某某近亲属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11万元,已实际履行。上述事实,被告人鹿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施某某陈述,证人董某某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照片,到案、破案经过、户籍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菏泽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菏)公(法)鉴(尸)字(2013)438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山东交院交通司法鉴定中心交通司法鉴定意见书,驾驶证、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赔偿谅解书、本院(2014)曹民初字第74号民事判决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凭证、本院领取过付款物审批表、网上银行电子回单、领款条,以及被告人鹿某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审理期间,被告人鹿某自愿补偿被害人崔某某近亲属四千元,取得了对方谅解。本院认为,被告人鹿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之规定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鹿某无证驾驶,本院作为酌予从重处罚的情节。被告人鹿某在案发后能够自首,且积极赔偿被害人方经济损失,取得了对方谅解,确有悔罪表现,符合缓刑适用条件,本院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前述法律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鹿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付翠云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谭昌麒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