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宝刑初字第99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2-25
案件名称
贺民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宝刑初字第99号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XX。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诉刑诉(2015)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XX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童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15日20时32分许,被告人XX酒后驾驶牌号为沪ADXX**的轻便二轮摩托车,行驶至上海市宝山区国权北路、青石路路口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鉴定,被告人XX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46mg/ml,属醉酒驾驶。2014年10月29日,被告人XX经公安机关通知后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XX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呼吸式酒精测试单、驾驶人信息、机动车信息材料;上海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公安机关出具的相关工作情况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XX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XX具有自首情节,可依法从轻处罚。经本院审查认为,被告人XX具备适用缓刑的条件,故可依法对其宣告缓刑。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XX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XX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XX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陆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