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长中民一终字第00020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9-11
案件名称
瞿昌明与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莫毅恒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瞿某,莫某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中民一终字第0002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负责人肖建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宇骁,系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瞿某,住湖南省长沙市望城区。委托代理人贺灵芝,湖南开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少成,湖南开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莫某,住湖南省长沙市望城区。上诉人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以下简称民安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瞿某、莫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2014)芙民初字第15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交警部门对本次交通事故的责任划分情况如下:2013年12月16日17时18分许,瞿某驾驶湘a×××××普通二轮摩托车沿普瑞大道北侧非机动车道由西往东行驶,当行驶至望城区普瑞大道普斯瑞前地段时,恰遇莫某驾驶湘a×××××小型轿车沿望城区普瑞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此右转弯,由于瞿某驾车未遵守让行规定且双方均未注意安全,致使两车相撞,造成瞿某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瞿某负事故主要责任,莫某负事故次要责任。2、瞿某的治疗情况:瞿某于2013年12月16日因交通事故受伤后被送至中南大学湘雅三医院急诊留观1天,产生医疗费1059元,次日转院至浏阳市骨伤科医院住院治疗13天,产生医疗费9900.6元。2014年2月26日在浏阳市骨伤科医院复查、2014年3月26日在长沙医学院附属第一医院复查共产生医疗费142.8元。瞿某治疗共计产生医疗费11102.4元。3、瞿某的伤残鉴定情况:湖南省龙人司法鉴定中心湘龙司鉴中心(2014)临鉴字第096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2014年3月21日,望城区公安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湖南省龙人司法鉴定中心对瞿某因本次交通事故所受损伤进行伤残、误工、护理时限、后续治疗费进行鉴定。2014年4月23日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瞿某因交通事故受伤,构成十级伤残,建议伤后休息5个月,护理90天。后期需第二次手术取内固定,医药费可在8500以内处理。瞿某支付了鉴定费1500元。4、涉案车辆的权属情况:涉案湘a×××××号车辆的登记所有权人为莫某。5、涉案车辆的投保情况:涉案湘a×××××号车辆在民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和不计免赔条款,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金额为500000元。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瞿某与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约定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扣除非医保用药的比例为15%。6、莫某垫付费用情况:莫某事发后向瞿某支付医疗费13439.6元。7、瞿某的户籍、工作及被扶养人情况:瞿某为非农业长沙户籍,在湖南xxx有限公司xxx项目部从事水电安装工作。瞿某有父亲瞿某甲(公民身份号码××、母亲唐某(公民身份号码××、女儿瞿某乙(公民身份号码××,三人均系非农业长沙户籍,瞿某甲、唐某现由瞿某、瞿某丙共同赡养。原审法院认为:一、关于瞿某主张的各项赔偿项目及数额,因本案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日为2014年9月23日,所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在不考虑责任承担的情况下,原审法院对瞿某主张的各项赔偿项目及数额分别认定如下:1、关于医疗费,根据双方提供的医疗费发票证实共计产生11102.4元,其中瞿某支付了142.8元,瞿某在起诉中仅主张医疗费150元,后续治疗费8500元,系自行处分诉权,原审法院予以准许。故该项赔偿数额为8642.8元。对莫某垫付了13439.6元,瞿某对此表示认可,且有相关的票据予以佐证,原审法院予以确认。2、关于营养费,瞿某虽未提供需加强营养的医嘱,但瞿某因本次事故造成伤残,此项费用确有必要,原审法院酌情认定300元。3、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湖南省出差伙食补助标准30元/天计算14天,该项赔偿数额为420元。4、关于误工费,瞿某仅提供了其所在公司出具的证明,但无工资卡或工资条或社保清单、纳税证明等予以佐证,在莫某、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否认其真实性的情况下,原审法院对瞿某的工资收入不予确认。原审法院认为瞿某提供的现有证据可证明其从事建筑行业,故参考湖南省2013年同行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8248元的标准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共计127天,故该项赔偿数额应为13308元。5、关于护理费,瞿某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护理人员有固定收入,参照本地护理劳务报酬标准原审法院确定70元/天,计算90天,该项赔偿应为6300元。6、关于交通费,瞿某没有提供正式票据凭证,且入院、转院过程中莫某支付了部分交通费用,考虑到该项费用乃实际支出,结合瞿某的住院天数,该项赔偿原审法院酌情确定300元。7、关于残疾赔偿金,按照2013年湖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3414元/年的标准自定残日起计算20年,该项赔偿数额为46828元(23414*20*10%)。8、关于被抚养人生活费,根据瞿某提供的证据,虽能证明瞿某甲没有经济来源,但不能证明其丧失劳动能力,故不能计算瞿某甲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按唐某、瞿某乙二人计算,该项赔偿数额应为26213.55元((15887*20/2+15887*13/2]*10%)。9、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瞿某选择在交强险赔偿中支付,原审法院酌情确定5000元。10、关于残疾辅助器具费,因瞿某能提供证据证明的该项费用为购买拐杖费用50元,对此原审法院予以确认。11、关于鉴定费1500元,瞿某向原审法院提交足额的鉴定费发票和鉴定意见书予以证明,故原审法院对该项主张数额予以确认。12、关于请求赔偿财产损失,瞿某未提供相关的票据凭证或评估单证明,故其要求赔偿财产损失2000元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确认上述赔偿项目合计108862.35元(不包括莫某垫付的13439.6元)。二、关于本案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责任承担的问题。原审法院认为,交警部门对本案的责任认定,程序合法,实体正确,原审法院予以确认。望城区公安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湖南省龙人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主体适格、程序合法、结论依据充分,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对民安保险公司以鉴定意见中伤者右小腿右踝关节活动度的测量结果与事实不符为由,要求进行重新鉴定,但未举示证据证明其申请重新鉴定的理由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的情形,对其要求进行重新鉴定的申请,原审法院依法不予同意。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被侵权人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可知,莫某负次要责任,其驾驶的车辆湘a×××××号在民安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和不计免赔条款,则民安保险公司先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直接向瞿某承担赔偿责任。瞿某虽未主张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用,但莫某主张扣除垫付的医疗费,故在不扣除垫付医疗费前,民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向瞿某支付赔偿款107999.55元(其中包括医疗费9280元、营养费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误工费13308元、护理费6300元、交通费300元、残疾赔偿金4682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6213.5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50元),并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付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不足10322.4元(其中包含8500元后续治疗费),根据责任划分,莫某承担次要责任,按承担30%计算赔偿比例,民安保险公司在扣除非医保用药15%比例后,应在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中支付瞿某赔偿款8964.71元(8500+[(10322.4-8500)-(10322.4-8500)15%]*30%),莫某应向瞿某支付723.36元[(10322.4-8500)15%+1500*30%]。因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莫某向瞿某垫付医疗费用13439.6元,瞿某虽未主张住院期间的费用,但莫某要求在赔偿中扣除垫付的费用,为减少当事人诉累,故应在民安保险公司支付瞿某的赔偿款中扣除莫某已经垫付的费用13439.6元,支付给莫某。扣除后,民安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支付瞿某赔偿款94559.95元,应在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中支付瞿某8964.71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至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之规定,判决:一、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向瞿某支付人民币94559.95元;二、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向瞿某支付人民币8964.71元;三、莫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瞿某支付人民币723.36元;四、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应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向莫某支付人民币13439.6元;五、驳回瞿某其他的诉讼请求。合并以上判决项,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应向瞿某支付人民币104248.02元,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应向莫某支付人民币12716.2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978元,由瞿某负担678元,莫某承担300元。上诉人民安保险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二审案件受理费由瞿某、莫某负担。上诉理由为:一、对于瞿某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审法院认定过高。此次交通事故的发生,根据长公交认字(2013)第394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瞿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对于自身伤害的产生具有不可推卸的责任,据此应当酌情减轻民安保险公司对于该项损失的赔偿责任;二、对于瞿某的营养费,由于并没有“加强营养”的医嘱,而且也无鉴定意见为依据,所以该项主张没有法律依据。被上诉人瞿某答辩称: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并不过高,符合长沙市精神损害赔偿判决的司法惯例。交通事故中瞿某负有一定责任,但应是损失认定后由法院再进行划分。营养费原审法院认定的300元已经比较低了。被上诉人莫某答辩称:同意民安保险公司的上诉意见,我垫付的费用希望法院判给我。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主要涉及瞿某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以及营养费的认定问题。一、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第10条之规定:自然人因人格权利遭受非法侵害,有权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等因素确定。本案中,瞿某因交通事故致十级伤残,虽在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但原审法院依据其过错责任、损害后果等酌情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并不明显偏高,在较为合理的自由裁量范围内,可予以维持。民安保险公司关于精神损害金过高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二、营养费。营养费根据受害人的伤残情况确定。瞿某因交通事故致右胫腓骨骨折,需要加强营养是客观存在的事实,原审法院酌情支持瞿某主张的营养费300元,在较为合理的自由裁量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民安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78元,由上诉人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玉霞代理审判员 赵康宁代理审判员 高 进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文 慧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