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滦民初字第215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4-25
案件名称
杜春福与被告周悦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滦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滦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春福,周悦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三条
全文
河北省滦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滦民初字第215号原告杜春福,市民,河北省滦平县人,住滦平县。委托代理人姜国如,河北国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贺静,河北国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悦,河北省丰宁满族自治县人,住丰宁满族自治县。原告杜春福与被告周悦追偿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2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赵晓月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春福委托代理人贺静、被告周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杜春福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1998年承包了滦平县滦平镇河滨路大坝建设工程,由于资金周转困难,于1998年10月8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叁万元整,当时约定还款日期为1998年10月30日。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总是以没有钱为由推脱,后于2013年12月28日,被告重新给原告打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到杜春福人民币三万元整,¥30000元。借款人周悦”。后原告又多次催要,被告总一拖再拖,至今尚未偿还借款。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叁万元整(30000.00元)及自1998年10月30日至给付之日止的利息。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杜春福当庭出示如下证据:被告周悦于2013年12月28日向原告杜春福出具的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到杜春福人民币叁万元整,¥30000元借款人:周悦(手印)2013年12月28号”,证明被告欠原告30000.00元。被告周悦质证意见如下:对借条的真实性认可,条是我打的,字是我签的,对借款数额认可。被告周悦辩称,我承认欠款事实,但借款时不是现金,是原告在农村信用社替我担保,还款日期到了,我还不上钱,原告替我把钱还了,我们当时只是口头约定,并没有约定还款期限。我同意还款,但我现在没钱,还钱要等到2015年8月。被告周悦当庭未出示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在滦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30000.00元,原告为被告担保。1998年该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还款,由原告为其偿还借款30000.00元。被告于1998年10月8日为原告出具过借条一张,后被告一直无能力偿还该借款,于2013年12月28日为原告更换了借条,内容为“今借到杜春福人民币叁万圆整,¥30000元借款人:周悦(手印)2013年12月28号”。此款至今未给付。被告对借款事实及借款金额均认可,但被告不认可借款时约定了还款期限。前述事实,有原、被告的诉辩陈述,原告杜春福提交的借条等证据相互印证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本案原告作为保证人为被告清偿了借款,有权向被告追偿。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30000.00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自1998年10月30日起的利息,因原告提交的证据中未约定利息,亦未约定还款期限,按照法律规定,利息应从原告主张权利之日(即原告提起诉讼的2014年12月29日)起计算至给付之日止,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周悦给付原告杜春福人民币30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12月29日起计算至给付之日止,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此款由被告周悦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杜春福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50.00元,减半收取225.00元,由被告周悦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与一审相同数额的上诉费用,上诉于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赵晓月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 倩河北省滦平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附页一、判决主文引用的相关的法律条款:1、《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三条公民之间的无息借款,有约定偿还期限而借款人不按期偿还,或者未约定偿还期限但经出借人催告后,借款人仍不偿还的,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应当予以准许。二、当事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上诉于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当事人应在上诉期限届满前向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二审诉讼费,二审诉讼费与一审诉讼费相同。如不能按期预交上诉费,将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三、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上诉期满后,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庭予以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自本判决规定的自动履行期限届满之次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