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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刑初字第4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2-05

案件名称

张有拾抢劫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有拾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金刑初字第4号公诉机关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有拾,男,1992年2月18日出生于宁夏固原市,回族,小学文化,无业,住宁夏泾源县。2011年12月8日因涉嫌抢劫罪经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在逃。2014年10月6日被兰州铁路公安局银川公安处抓获并移交银川市公安局公共交通治安分局,银川市公安局公共交通治安分局于当日执行逮捕。2014年10月6日至10月13日被羁押于固原市看守所。现羁押于银川市看守所。辩护人梁晓琴,系宁夏永川律师事务所律师。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检察院以银金检刑诉(2014)3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有拾犯抢劫罪,于2014年12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邵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有拾及其辩护人梁晓琴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8月25日23时许,被告人张有拾伙同咸海龙(已判刑)、刘淑勇(已判刑)在银川市兴庆区南门广场附近租乘被害人秦某驾驶的出租车,行至银川市金凤区魏家桥附近,持刀抢劫秦某现金四百余元,摩托罗拉手机一部(经鉴定,被盗手机价格为80元)。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及书证等证据予以证明。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有拾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暴力手段持刀抢劫他人财物价值480余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有拾三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张有拾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犯罪事实均无异议,并当庭自愿认罪,认为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过重。辩护人针对量刑提出以下意见:1.被告人张有拾系初犯、偶犯;2.系从犯;3.认罪态度和悔罪表现良好;4.主观恶性不深,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5.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希望法庭结合本案具体情况对被告人张有拾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25日23时许,被告人张有拾伙同咸海龙(已判刑)、刘淑勇(已判刑)在银川市兴庆区南门广场附近租乘被害人秦某驾驶的出租车,行至银川市金凤区魏家桥附近,持刀抢劫秦某现金四百余元、摩托罗拉手机一部。经银川市兴庆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摩托罗拉手机价格为80元。抢劫总价值480余元。另查明,在抢劫过程中,咸海龙佯装打车,刘淑勇持刀威胁被害人秦某,并指使咸海龙劫取财物,后被告人张有拾及同案犯咸海龙、刘淑勇离开现场,四百余元现金被其三人分赃,手机去向不明。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受案登记表、常住人口详细信息、扣押物品清单、价格认定结论书、辨认及指认笔录、被害人秦某的陈述、同案犯咸海龙、刘淑勇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张有拾的供述与辩解、刑事判决书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有拾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暴力手段持刀抢劫他人财物,价值480余元,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应予刑事处罚。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有拾犯抢劫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成立。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张有拾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有拾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的量刑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有拾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6日起至2018年1月5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 判 长  杨小萍人民陪审员  张 琴人民陪审员  张晓兰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张雪芬本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入户抢劫的;(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七)持枪抢劫的;(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