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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川民初字第3064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3-09

案件名称

丁桂芳与路俊喜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桂芳,路俊喜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第七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川民初字第3064号原告:丁桂芳。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孙龙,男,1976年3月8日出生,汉族。被告:路俊喜。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韩艳红,山东泉兴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丁桂芳与被告路俊喜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0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唐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桂芳及委托代理人孙龙,被告路俊喜及委托代理人韩艳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丁桂芳诉称,原告于2014年2月到被告开办的玻璃厂工作,从事生产玻璃杯工作。2014年7月4日原告在被告处工作过程中,被封口机器挤压伤左手拇指,导致受伤,送往淄博昌国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左手拇指自掌指关节处完全离断。因赔偿事宜双方未能达成一致,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赔偿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10000元。案件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将请求变更为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鉴定费、交通费等合计144489元。被告路俊喜辩称,一、原告在被告处工作,工作过程中进行违章操作,对发生事故存在重大过���,应按照过错责任大小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二、被告已支出医疗费21394.03元,原告按照其过错责任大小返还被告。三、原告要求的相关待遇过高。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告于2014年2月到被告开办的玻璃厂工作,从事生产玻璃杯工作。2014年7月4日,原告在被告处工作过程中,被封口机器挤压伤左手拇指,导致受伤,送往淄博昌国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左手拇指自掌指关节处完全离断。被告为原告的治疗支付了医疗费21394.03元、伙食补助费200元。对于原告受伤的其他赔偿事宜,双方未能达成一致,为此,原告诉至本院。原告的伤情经淄博博山区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出具了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丁桂芳之伤情属九级伤残。原告花费鉴定费用11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住院病历一份、证明一份、工资条一份、护理人员丁桂玲、高升玲的身份证明一份、鉴定意见书一份、房产证一份、物业公司证明一份、户口本三份、村委证明一份、鉴定费单据二份、交通费单据一宗,被告提供的医疗费单据一份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经审查,上述证据来源真实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予以采信。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丁桂芳与被告路俊喜存在人身支配与管理关系,且被告享有原告的劳动成果并用以赚取经济利益,原告并非故意或重大过失受到损害,故被告应当赔偿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被告要求原告自行承担部分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赔偿费用。对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6000元,原告��具了工资条一份,证明其月工资为2000元,经计算原告提供的前四个月的平均工资计算为1998.83元,原告的误工期限参考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应为90天,原告的误工费应为5996.46元,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2160元,根据原告提供的住院病历,原告住院18天期间,一级护理时间为11天需二人护理,其余7天时间为二级护理需一人护理,按当地的护工每天60元的标准计算,护理费应为1740元,原告诉讼请求中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对于住院伙食补助费216元,原告住院18天,每天按12元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是应当扣除原告已经支付的200元。对于残疾赔偿金113056元,按2013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28264元×20年×20%=113056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认为原告鉴定的伤残等级过高,但未提供相��反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之子为17112元、原告之父3696.5元、原告之母3696.5元,共计24505元,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鉴定费用1100元,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交通费用200元,符合当地的交通情况及原告的实际需要,被告虽有异议,但未提供反驳证据,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被告路俊喜作为接受劳务者应当对原告受到的损害进行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应为146613.46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144489元,符合法律规定,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路俊喜赔偿原告丁桂芳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鉴定费用、被抚养人生活费共计14448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90元,减半收取1595元,由被告路俊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唐 峰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岳金霞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