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城民初字第4373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8-31
案件名称
林振宇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城民初字第4373号原告林振宇,男,汉族,1976年6月10日出生,住所地:莆田市秀屿区笏石镇大坵村福山75号,公民身份号码:35030119760610001X。委托代理人温国锋、程永鹏(特别代理),福建莆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市分公司,住所地:莆田市城厢区荔城南大道198号。组织机构代码证代码:85534748-0。负责人刘焕文,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德明(特别代理),福建聚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林振宇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莆田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照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温国锋及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陈德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振宇诉称,2013年7月23日,其所有的闽B111**轿车向被告投保了车辆保险。2014年1月9日8时41分,原告林振宇驾驶闽B111**轿车在271县道时与案外人郭十妹发生碰撞,造成郭十妹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林振宇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外人郭十妹无责任。案外人郭十妹于2014年4月22日就因本案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向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经法院判决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市分公司赔偿给案外人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住院期间护理费合计人民币28324.1元(判决内容详见(2014)秀民初字第2664号民事判决书)。现案外人郭十妹的伤残等级经鉴定为两处八级伤残、护理依赖为完全依赖,护理期限为5年。为此,原告与案外人郭十妹就本案事故造成甲方郭十妹的经济损失在有关部门的调解下达成协议,由原告一次性赔付给案外人郭十妹因本案事故造成的鉴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护理费等共计人民币202804.43元。原告认为,其已向被告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上述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且原告持有合法有效的驾驶证,闽B111**轿车年检合格。因此,本案造成案外人郭十妹的全部经济损失应由被告承担,因被告怠于向案外人履行赔偿义务,原告为此在法定赔偿范围内先行赔付给案外人郭十妹经济损失人民币202804.43元,对于原告先行赔付的该笔款项理应由被告支付给原告。故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给原告保险金人民币202804.43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人保财险莆田公司辩称,原告所有的闽B111**小车发生事故时有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由于本案第三者郭十妹已经向秀屿区人民法院主张其权利,在第三者郭十妹主张期间由于被告对伤情有异议提出重新鉴定,但第三者郭十妹拒不配合,法院最后判决恒信司法鉴定不能做出司法鉴定依据;在判决生效之后,原告仍然在被告不知情、不在场的情况下与第三者达成赔偿协议,该协议对被告没有法律上的约束力。综上,原告的诉求以已生效的判决书确认不能采信的司法鉴定结论和对被告没有法律约束力的协议书主张权利,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予以驳回。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告林振宇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对其主张提交以下证据:一、原告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各一份,欲证明原告的主体适格。二、保险单复印件二份,欲证明原告有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车辆损失险等。三、调解协议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凭证复印件各一份,欲证明原告与案外人郭十妹就本案事故造成郭十妹的经济损失在有关部门的调解下达成协议,由原告一次性赔付给郭十妹因本案事故造成的鉴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护理费等共计人民币202804.43元。四、(2014)秀民初字第2664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欲证明经法院判决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市分公司赔偿给案外人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住院期间护理费合计人民币28324.1元。五、闽恒法鉴字(2014)第19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复印件、发票复印件各一份,欲证明外人郭十妹的伤残等级经鉴定为两处八级伤残、护理依赖为完全依赖,护理期限为5年。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人保财险莆田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应当附上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对证据三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关联性、合法性有异议,郭十妹在调解之前的10月11日因本事故产生的费用已经由秀屿法院判决且生效,判决生效后产生的协议与本案关联性不大;鉴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护理费等已被生效判决书否定,其合法性有异议;该调解协议和赔偿均没有被告参与,被告也不知情该赔偿情况,对被告没有约束力;对证据四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该判决书证明作为第三者的郭十妹已向秀屿区人民法院主张权利且也已得到赔偿,对于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住院期间护理费郭十妹可在重新鉴定后另案主张;对证据五形式上真实性没有异议,该鉴定已被生效的秀屿区法院的判决书否认,不能作为定案依据,也不能作为本案定案依据;郭十妹的伤残赔偿及残后护理应以重新鉴定后的结论为依据由第三者郭十妹另行主张权利。本院审查认为,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三至五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在本院审理过程中,被告人保财险莆田公司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对其主张提交以下证据: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一份,欲证明被保险人与第三者自行达成的协议未经保险人同意的,对保险人没有法律依约力。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质证认为:该证据与原告所持有的保险条款不一致,且该条款并未向投保人明示,该约定对投保人不产生效力。本院审查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为格式合同条款,真实性予以确认。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本院认定本案的事实如下:原告林振宇以其所有的闽B111**号车辆向被告投保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及其不计免赔率等险,其中第三者责任险的责任限额为500000元,保险期限自2013年7月24日至2014年7月23日。2014年1月9日8时41分,原告林振宇驾驶闽B111**轿车在271县道0公里150米处与案外人郭十妹发生碰撞,造成郭十妹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莆田市公安局秀屿分局交警大队认定:林振宇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外人郭十妹无责任。郭十妹以林振宇、人保财险莆田公司为被告向秀屿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对于郭十妹的损失,郭十妹提供福建恒信司法鉴定所作出的《法医临床鉴定书》,该鉴定书认定郭十妹脊柱损伤,伤残等级为八级,肢体损伤,伤残等级为八级,护理依赖为完全护理依赖(Ⅰ级),护理期限为5年。人保财险莆田公司对该鉴定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2014年10月11日,秀屿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秀民初字第2664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认定“因鉴定机构在组织鉴定过程中,经多次联系和沟通,郭十妹均以各种事由拒不协助鉴定人员前往其住所或自行前往鉴定机构指定场所进行体格检验,致使相关鉴定无法进行,郭十妹应承担举证不利后果,即其自行委托鉴定机构作出的相关鉴定结论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原告据以主张的院外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及鉴定费用无法确定,郭十妹可待相关损失确定后另行主张。”该判决核定郭十妹的损失包括:医疗费23590.3元、营养费235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交通费400元、护理费1774.8元,合计28324.1元。2014年11月10日,郭十妹与林振宇达成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协议书》,该协议书依据郭十妹伤残等级为两处八级伤残、护理依赖为完全依赖,护理期限为5年,由林振宇赔偿给郭十妹鉴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护理费等共计人民币202804.43元。同日,林振宇支付了该笔款项。另外,《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二十七条第三款的内容为:“未经保险人书面同意,被保险人自行承诺或支付的赔偿金额,保险人有权重新核定。不属于保险人赔偿范围或超出保险人应赔偿金额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林振宇以其所有的车辆向被告投保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被告按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保险责任。原、被告在保险合同中约定“未经保险人书面同意,被保险人自行承诺或支付的赔偿金额,保险人有权重新核定”,且对于郭十妹主张的院外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及鉴定费用无法确定,原告林振宇自行赔偿给案外人郭十妹的202804.43元,被告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故原告请求被告赔偿保险金人民币202804.43元,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林振宇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市分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342元,减半收取2171元,由原告林振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林吉辉二〇一五年元月十三日书记员阮奕清附:本案相关的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投保人是指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负有支付保险费义务的人。保险人是指与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保险公司。第五十二条在合同有效期内,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被保险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时通知保险人,保险人可以按照合同约定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保险人解除合同的,应当将已收取的保险费,按照合同约定扣除自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应收的部分后,退还投保人。被保险人未履行前款规定的通知义务的,因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