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固民初字第1395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3-04
案件名称
张国伦与乐山市欣乐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固安县碧蓝污水处理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固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固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国伦,乐山市欣乐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固安县碧蓝污水处理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张国伦诉乐山市欣乐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固安县碧蓝污水处理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河北省固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固民初字第1395号原告:张国伦。委托代理人:张满良,河北三和时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乐山市欣乐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乐山市市中区人民路***号。法定代表人:李全,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伟元,该公司经理。被告:固安县碧蓝污水处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马中广,总经理。住所地:固安县东红寺乡大韩寨村西。原告张国伦诉被告乐山市欣乐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被告固安县碧蓝污水处理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俊海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国伦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满良、被告固安县碧蓝污水处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向阳、胡义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乐山市欣乐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国伦诉称,2012年3月23日,原告与第一被告乐山市欣乐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关于污水厂土建工程协议》,协议约定,乐山市欣乐市政有限公司将其承包的第二被告固安县碧蓝污水处理有限公司建设的大韩寨综合污水处理土建工程交给原告承建,原告成为实际施工人。工程开工前,原告对先期工程曝气池、一沉池委托造价机构进行工程预算,每池工程价格829257.49元,两池共计1658514.98元。第二被告固安县碧蓝污水处理有限公司在预算书上盖章予以确认。施工过程中,二被告要求变更设计,工程量大幅增加。2012年6月16日,经被告验收,原告所承建的两池质量合格,第二被告投入使用并通知合同终止,但却不予结算,不足额支付工程款,二被告各自推脱责任,至今尚欠工程款438447.2元没有给付。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依法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给付工程款438447.2元并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承担诉讼费及鉴定费用。被告乐山市欣乐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辩称,1、原告所诉款项由固安县县政府部门负责对该工程已完成的工程量进行结算和工程款的给付,该工程土建部分的工程款与我公司无关。2、我方与原告张国伦签订的《关于污水厂土建工程协议》,是根据被告固安县碧蓝污水处理有限公司的意见而制定,由张国伦承建,我方负责建筑质量和工程进度,不承担工程款的给负责。被告固安县碧蓝污水处理有限公司辩称,1、我方承担责任没有异议,但应当是政府出钱。原告所承建的污水处理厂建设项目工程,中途由政府部门环保局接管,并承担了债权债务,收回各种证件手续等,前期施工费及其他费用由县财政局支付。2、我方是按原告所提供的施工费清单,如实向乡政府提供,由乡政府出面聘请有资质的专业评估单位评估,将评估的结论上报县财政局,县财政局再经过内部评审,没有采纳原审评估数据,按自己评审的结果,支付了施工费及其他费用。我方没有参与评估及施工费用的使用。所以我单位不应承担原告的诉讼请求,应由县财政局评审机构为被告承担责任。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23日,原告张国伦与被告乐山市欣乐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关于污水厂土建工程协议》,协议约定,根据甲方(被告固安县碧蓝污水处理有限公司)意见,所有大韩寨综合污水处理厂的一切土建工程由张国伦承建,被告乐山市欣乐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负责建筑质量和工程进度。对修、建的项目及费用做了细致的约定。2012年3月29日,被告固安县碧蓝污水处理有限公司、被告乐山市欣乐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固安县万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综合污水处理工程协议》,约定,大韩寨综合污水处理是大韩寨新民居建设的先期开工工程,是大韩寨新民居建设不可分割的一部分,因万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责大韩寨新民居建设,所以资金由万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供保证。大韩寨综合污水处理,由乐山市欣乐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承建。同时对污水进口水质、执行标准、协议的范围及内容、三方的责任义务及权利、工程内容、工期、工程总造价及付款方式、验收标准、违约责任等事项都做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其他工程未交由原告张国伦承建,只将曝气池、一沉池项目交由原告张国伦承建。施工过程中,对建设工程的建筑材料进行了变更,增加了建筑成本。施工前的预算额为1658514.98元,变更后的数额为1901412.86元。建设完工后,经检测验收,符合设计要求,质量合格。2013年12月20日,固安县财政投资评审中心未经原告张国伦知道和允许,对该工程进行了最高限价评审,确认为1462965.66元。原告张国伦于2014年8月26日向本院提出鉴定申请,要求对其建设的曝气池、一沉池工程价款进行评估鉴定。2014年11月20日,经廊坊利华工程招标咨询有限公司审核,涉案工程造价1890371.8元,鉴定费29800元。工程完工后,经原告张国伦多次催要,被告固安县碧蓝污水处理有限公司两次给付了工程款1462965.66元,尚欠427406.14元。上述事实,有原告张国伦提交的被告固安县碧蓝污水处理有限公司在工商部门的登记信息、综合污水处理工程协议、关于污水厂土建工程协议、建设工程预算书、碧蓝污水处理厂清水池变更通知单、固安县碧蓝污水处理已建工程变更确认书、环保工程验收书、检测报告、建设工程预算书、照片、审核报告书、鉴定费收据,被告固安县碧蓝污水处理有限公司提交的固安县财政投资评审中心作出的大韩寨污水处理厂前期工程最高限价确认报告、大韩寨污水处理厂前期工程最高限价审核汇总表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可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张国伦与被告乐山市欣乐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关于污水厂土建工程协议》以及被告固安县碧蓝污水处理有限公司、被告乐山市欣乐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固安县万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综合污水处理工程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原告张国伦按约定为被告固安县碧蓝污水处理有限公司承建了曝气池及一沉池,履行了自己的义务,被告固安县碧蓝污水处理有限公司也应按合同约定尽到工程款的给付负责,故对原告张国伦要求被告固安县碧蓝污水处理有限公司给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固安县碧蓝污水处理有限公司提出由我方承担责任,但应由县政府出钱的抗辩理由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乐山市欣乐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提出的该工程土建部分的工程款的支付与我公司无关,不承担给付责任一节,在合同约定中,该公司只负责工程的建筑质量及工程进度,并未约定由其给付工程款,故对被告乐山市欣乐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提出的不承担给负责任的抗辩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固安县碧蓝污水处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张国伦工程款427406.14元,鉴定费29800元,共计457206.1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878元,减半收取3939元,由被告固安县碧蓝污水处理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当履行。一方不履行的,另一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固安县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刘俊海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齐代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