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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象执民字第199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翁超月与郑春燕、周永建等执行裁定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审理程序

执行

当事人

翁超月,郑春燕,周永建,郑永国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甬象执民字第199号申请执行人:翁超月,个体工商户。被执行人:郑春燕,无固定职业。被执行人:周永建,无固定职业。被执行人:郑永国,职工。翁超月与郑春燕、周永建、郑永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7日作出的(2014)甬象商初字第471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义务人郑春燕、周永建、郑永国未按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履行,权利人翁超月于2014年12月29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郑春燕、周永建、郑永国无适当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翁超月表示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的(2015)甬象执民字第199号案件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请求继续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丁 霖代理审判员  郑淑旖代理审判员  黄 欢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代书 记员  李世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