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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浦杭商初字第38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2-02

案件名称

朱根大与何玉川、周淑敏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浦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根大,何玉川,周淑敏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浦杭商初字第38号原告:朱根大。被告:何玉川。被告:周淑敏。原告朱根大诉被告何玉川、周淑敏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肖春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给被告加工绣花,被告欠原告26300元,原告多次催要,但被告无故不还。两被告系夫妻关系,本案债务是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债务,应由两被告共同归还。现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讼至法院请求:1、要求被告给付加工款26300元及违约利息(利息从起诉日开始至实际还清日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为证明上述事实,提交证据如下:1、2014年6月24日被告出具的欠条一张,证明被告欠原告加工款26300元的事实。2、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被告何玉川、周淑敏未作答辩,也未提供任何证据。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因两被告未到庭质证,经本院审查符合证据三性,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证据及原告的陈述,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陈述一致。本院认为:原告朱根大与被告何玉川的加工合同关系合法有效,被告何玉川欠原告朱根大加工款26300元,由被告何玉川签字的欠条为凭,事实清楚,本院予以认定。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应由两被告共同支付。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作缺席判决。鉴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何玉川、周淑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朱根大加工款计人民币26300元及逾期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29元(已减半收取),由两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58元。款汇至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汇入帐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代理审判员  肖春来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申请执行时效二年逾期不予执行代书 记员  童珍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