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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北民二初字第338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8-19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分行与张亚非、胡绍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分行,张亚非,胡绍娟,唐芳军,谭建国,曾柳凤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北民二初字第338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分行,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广场路2号。法定代表人:伍晔,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唐云松,该行职员。委托代理人:蒋钦勇,广西汇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亚非。被告:胡绍娟。被告:唐芳军(系被告胡绍娟丈夫)。被告:谭建国。被告:曾柳凤(系被告谭建国妻子)。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分行诉被告张亚非、胡绍娟、唐芳军、谭建国、曾柳凤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唐云松、蒋钦勇到庭参加了诉讼,五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胡绍娟与被告唐芳军为夫妻关系,被告谭建国与被告曾柳凤为夫妻关系。2013年2月1日,被告张亚非为购进服装与原告签订《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联保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张亚非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借款利率为年利率15.60%,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若被告张亚非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原告有权从逾期之日起按贷款利率加收5O%的罚息。双方并对因该合同的纠纷所产生的律师费用及诉讼管辖等方面做了约定。同日,五被告与原告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约定被告胡绍娟、唐芳军、谭建国、曾柳凤为被告张亚非向原告的借款提供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张亚非发放了贷款,被告张亚非却未能按合同约定足额归还借款本息,截至2014年5月30日,被告张亚非尚欠原告借款本金68187.65元、利息8670.02元。经原告催收,被告张亚非未履行偿还借款义务,其余被告也未履行相关担保义务。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被告张亚非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8187.65元、利息8670.02元(利息暂计算至2014年5月30日,之后利息按年利率23.40%计算到被告实际支付之日止);3、判令被告张亚非偿付原告律师代理费3843元;4、判令被告胡绍娟、唐芳军、谭建国、曾柳凤对被告张亚非于本案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5、判令五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对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被告胡绍娟、唐芳军、张亚非、谭建国、曾柳凤身份证复印件,被告胡绍娟与唐芳军的结婚证复印件,被告谭建国与被告曾柳凤的结婚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五被告诉讼主体资格以及被告胡绍娟与唐芳军、谭建国与被告曾柳凤婚姻状况。2、《“好借好还”小额贷款贷款申请表》,证明被告张亚非向原告申请贷款的事实。3、原告与被张亚非于2013年2月1日签订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联保借款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张亚非之间约定的权利义务关系。4、《还款计划表》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张亚非约定还款方式、还款时间及数额。5、《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放款单》、《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手工)借据》,证明原告已向被告张亚非发放150000元贷款的事实。6、《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证明被告张亚非的借款由被告胡绍娟、唐芳军、谭建国、曾柳凤担保的事实。7、还款流水详情、账户余额实时查询材料,证明被告张亚非拖欠原告借款本金、利息情况。8、律师费发票一份,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所产生的律师代理费为3843元的事实。五被告未答辩,也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五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亦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张亚非签订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原告与五被告签订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已依约向被告张亚非发放贷款,被告张亚非理应依约归还借款本息,被告胡绍娟、唐芳军、谭建国、曾柳凤亦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到期后,被告张亚非已归还借款大部分本息,尚余部分借款本息久拖未还属违约行为,现原告要求被告张亚非偿还拖欠的借款本金68187.65元、利息8670.02元(利息暂计算至2014年5月3O日,之后利息按年利率23.40%计算到被告实际清偿借款本息之日)的诉请,由于原告与被告张亚非签订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联保借款合同》约定若被告张亚非逾期还款的,从逾期日起,原告有权按贷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故本院对该诉请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张亚非偿付原告律师代理费3843元,由于原告与被告张亚非在借款合同中约定若原告因被告张亚非违约时诉讼发生的律师费由被告张亚非承担,且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为本案诉讼实际支出该费用的发票,故本院对原告该诉请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胡绍娟、唐芳军、谭建国、曾柳凤对被告张亚非于本案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请,根据原告与五被告签订的联保协议,本院认为原告该诉请有理有据,依法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亚非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分行借款本本金68187.65元及相应利息(利息暂计算至2014年5月30日为8670.02元,之后利息按年利率23.40%计算到被告实际清偿借款本息之日);二、被告张亚非偿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分行律师代理费3843元;三、被告胡绍娟、唐芳军、谭建国、曾柳凤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受理费1818元(原告已预交),由五被告共同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于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桂媛人民陪审员  邓锦珠人民陪审员  文记珍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池一蓓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