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雁江民担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10-15
案件名称
肖坤友与四川川弓建材机械股份有限公司实现担保物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资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雁江民担字第1号申请人肖坤友。委托代理人邓平,四川豁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四川川弓建材机械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资阳市雁江区建设西路46号。法定代表人罗显金,董事长。本院于2014年12月17日受理申请人肖坤友与被申请人四川川弓建材机械股份有限公司实现担保物权纠纷一案,由审判员徐光越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完毕。申请人肖坤友申请称,被申请人为偿还银行贷款,于××014年8月7日向申请人借款900万元,双方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借款期限1个月(自××014年8月7日起至××014年9月6日止)。同日双方就该笔借款签订了抵押合同。借款合同和抵押合同对双方的权利和义务以及违约责任作了约定,任何一方不按照合同履行义务则构成违约,应向对方承担违约责任。同时,抵押合同约定抵押担保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全部借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拍卖费等);抵押物为被申请人房产证××宗(房产证号分别为资阳市房权证字第××000-11××3××,资阳市房权字第××000-11××33)和国土证1宗(证号为资雁国用××001ABAAB05587);双方对实现抵押权协商不成者,申请人可凭抵押合同所指的债务作为起拍价委托任何拍卖公司依法公开竞价拍卖,申请人以拍卖实现的价款优先受偿。合同签订后,双方于××014年8月8日在资阳市房地产管理局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申请人依照约定向被申请人支付了借款。由于上述借款期限已过,被申请人拒不履行偿还义务,且被申请人有抵押财产可供执行。根据有关法律规定,特申请人民法院将上述抵押物拍卖、变卖,以实现申请人的债权及实现债权的费用。被申请人四川川弓建材机械股份有限公司称,被申请人向申请人借款900万元是事实,其中由申请人直接代被申请人偿还他人借款本息××31万元,转账支付645万元,现金支付××4万元。借款时约定借款期限1个月,没有约定借款利息。被申请人用二处房产为借款进行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现因公司资金困难,无法履行还款义务。经审查,申请人肖坤友与被申请人四川川弓建材机械股份有限公司及担保人魏超于××014年8月7日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申请人四川川弓建材机械股份有限公司向申请人肖坤友借款900万元,借款期限为1个月,自××014年8月7日起至××014年9月6日止。借款转入担保人魏超在建设银行资阳市分行车城大道支行账号为43×××66的账户。借款利率按固定利率执行,合同期内不调整。同日,申请人肖坤友与被申请人四川川弓建材机械股份有限公司签订《抵押合同》,约定被申请人四川川弓建材机械股份有限公司以其所有的房屋(资阳市房权证字第××000-11××3××,资阳市房权证字第××000-11××33)作抵押担保,担保的主债权为依据主合同发放的贷款900万元,抵押担保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全部借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拍卖费等)。被申请人四川川弓建材机械股份有限公司就设立抵押担保事项经公司股东召开董事会形成一致同意的决议。借款合同签订当天,担保人魏超通过其43×××66的账户向被申请人四川川弓建材机械股份有限公司转账支付款项6××4万元;次日,担保人魏超再次通过其43×××66的账户向被申请人四川川弓建材机械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罗显金转账支付款项××1万元。在审查过程中,被申请人四川川弓建材机械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罗显金陈述称,另有××31万元借款系申请人肖坤友直接代被申请人偿还了向担保人魏超的借款本息,其余××4万元直接以现金方式支付。借款逾期后,被申请人四川川弓建材机械股份有限公司未作偿还,申请人肖坤友于××014年1××月17日向本院申请实现担保物权。申请人肖坤友在审查过程中表示自愿放弃对担保人魏超主张权利。本院认为,申请人肖坤友与被申请人四川川弓建材机械股份有限公司对借款事实及被申请人四川川弓建材机械股份有限公司用其公司房产(产权证:资阳市房权证字第××号,资阳市房权字第××号)设立抵押担保的事实均无异议,且已办理抵押登记,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及抵押担保合同均合法有效。现约定的还款期限已届满,被申请人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抵押权人肖坤友申请拍卖、变卖抵押财产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因双方就借款利率约定不明确,视为不支付利息。故申请人肖坤友主张优先受偿的债权中不应包括借款利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设定抵押担保的所有人登记为四川川弓建材机械股份有限公司、房产证为资阳市房权证字第××000-11××3××、××000-11××33号的房屋予以拍卖(或变卖),申请人肖坤友对所得款在借款本金900万元和申请人肖坤友实现担保物权所需费用的范围内优先受偿。本裁定为终审裁定。案件受理费400元,由被申请人四川川弓建材机械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审判员 徐光越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刘前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