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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宝民初字第2746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2-09

案件名称

刘彩兵与冯开富、周月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宝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应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彩兵,冯开富,周月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宝应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宝民初字第2746号原告刘彩兵。委托代理人朱锦华。被告冯开富。被告周月霞。委托代理人陈小龙、徐丹。原告刘彩兵与被告冯开富、周月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4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彪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朱锦华、被告周月霞的委托代理人陈小龙、徐丹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冯开富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彩兵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原告与被告冯开富系朋友关系。自2014年初被告冯开富因家庭生活及经营需要,陆续向原告借款合计人民币170000元,并于2014年6月14日立下借据一张。后原告多次打电话给被告要求被告还款,被告却一直拖延,最后被告却拒接电话,无任何还款的诚意。综上,被告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其行为直接侵害了原告的合法财产权益,在多次索要未果的前提下,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相关之规定,请求法院判决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170000元及逾期利息;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被告冯开富未予答辩。被告周月霞辩称:2013年10月份,两被告因夫妻感情不合分居生活,2014年1月25日,周月霞已去日本打工,关于原告诉被告周月霞民间借贷一案,周月霞根本不知情,也不知道此债务产生的原因,周月霞认为该笔债务应视为冯开富的个人债务。经审理查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11年9月20日登记结婚。被告冯开富因经营需要陆续向原告借款合计170000元,并于2014年6月14日向原告出具170000元的借条一张,该借条载明:“今借到刘彩兵人民币拾柒万元整(170000),借款人冯开富,2014.6.14,××”。此后被告未能还款,遂引起本诉。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两被告的身份登记及婚姻登记、借条等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冯开富之间的借贷关系系双方的真实意思,且不违反我国法律法规的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被告冯开富借款后未积极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本案的全部责任。该债务形成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故对原告要求两被告偿还借款170000元及逾期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冯开富、周月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刘彩兵支付借款人民币1700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按本金170000元,从2014年10月14日起,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700元,减半收取1850元,由被告冯开富、周月霞负担(此款原告已垫缴,被告在履行上述还款义务时将此款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700元(该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帐号:11×××57)。代理审判员 王 彪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张丽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