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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松滋民初字第00029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3-30

案件名称

彭隆益、彭照明等与李达仁、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滋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松滋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松滋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隆益,彭照明,彭华明,李达仁,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滋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松滋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松滋民初字第00029号原告彭隆益,农民。原告彭照明,务工。原告彭华明,务工。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黄虹,松滋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朝阳,刘家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达仁,务农。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滋支公司(下称财保公司)。住所地:松滋市新江口镇乐乡大道**号。负责人邓小中,财保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宋小川,湖北驰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彭隆益、彭照明、彭华明诉被告李达仁、财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郑军模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黄虹、被告财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小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达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彭隆益、彭照明、彭华明诉称:2014年10月23日,被告李达仁驾驶鄂D×××××两轮摩托车(后载裴德玉、陈宝香)由万家乡往杨林市镇官桥村方向行驶,当行至官桥村11组时,与前方步行横过公路的行人毛泽凤相撞,造成道路交通事故,导致毛泽凤经抢救无效死亡。经交警认定,被告李达仁负事故主要责任,毛泽凤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李达仁驾驶的车辆已在被告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被告李达仁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已部分赔偿,三原告在本案中自愿放弃对其主张权利,只要求被告财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付。但被告财保公司以被告李达仁无证驾驶为由拒赔,原告特起诉请求确认其下列损失:医疗费1330.96元、丧葬费19360元、死亡赔偿金159606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合计200296.96元。由被告财保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11330.96元。被告李达仁没有答辩。被告财保公司辩称,依交强险条款规定,被告李达仁持无效的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造成他人损失,我公司对被告李达仁享有追偿权。我公司不同意对本案进行调解。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3日,被告李达仁驾驶鄂D×××××两轮摩托车(后载裴德玉、陈宝香)由万家乡往杨林市镇官桥村方向行驶,当行至官桥村11组时,与前方步行横过公路的行人毛泽凤相撞,造成道路交通事故。毛泽凤被送入松滋市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花去医疗费1330.96元。2014年11月3日,松滋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李达仁持无效的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遇行人横过道路,未安全避让,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负事故主要责任。毛泽凤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人行横道的路口,或者在没有过街设施的路段横过道路,未在确认安全后通过,是造成事故的次要原因,负事故次要责任”。2014年10月15日,被告李达仁驾驶的车辆在被告财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后,被告李达仁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已向原告作出了部分赔偿,三原告在审理中表示自愿放弃对其主张权利,只要求被告财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付。因被告财保公司以被告李达仁无证驾驶为由拒赔,原告遂起诉要求被告财保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111330.96元。同时查明,受害人毛泽凤户籍性质为农业人口,殁年62岁。原告彭隆益系其丈夫,原告彭照明、彭华明系其儿子。审理中,原告表示自愿承担本案诉讼费。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被告的身份证明、杨林市派出所证明、被告李达仁的机动车驾驶证、鄂D×××××两轮摩托车行车证、诊断证明书、毛泽凤抢救费用收据、24小时入院死亡记录、死亡医学证明书、死亡户口注销单、交强险保单、交通事故认定书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本院审核及庭审质证证实。本院认为,本案审理的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害的,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责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根据其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被告对公安交警部门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不持异议,本院对交警的责任认定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诉请判令被告财保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其损失,合法有据,应予支持。无论被告财保公司对被告李达仁是否享有追偿权,以及追偿权能否实现均不是免责事由,且该追偿权并非本案审理范围,被告财保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其损失。本院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和本案相关证据,结合当事人主张,参照2014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对原告的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1330.96元;2、丧葬费19360元;3、死亡赔偿金159606元(18年×8867元/年);4、精神抚慰金20000元,合计200296.96元。原告以上损失由被告财保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330.96元;在死亡赔偿限额内赔偿110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滋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彭隆益、彭照明、彭华明111330.96元,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26元由三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荆州市非税收入管理局汇缴结算户,帐号:26×××32,开户银行:农业银行荆州市分行直属支行,备注必须写明收费单位编码1610901,收费项目编码161040201。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郑军模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罗 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