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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青执复字第4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4-01

案件名称

青岛华堂建筑设计有限公司、邓联忠与青岛华堂建筑设计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青岛华堂建筑设计有限公司,邓联忠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青执复字第4号申请复议人(被执行人)青岛华堂建筑设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守春,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于昊,山东万桥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邓联忠。委托代理人姚坤,山东银河源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复议人青岛华堂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不服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2014)南执异字第27号执行裁定书,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依法立案受理,并组成合议庭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邓联忠与被执行人青岛华堂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堂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中,于2014年5月16日作出(2013)南执字第10347号执行裁定书,华堂公司不服,向执行法院提出异议称:华堂公司与邓联忠之间的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在履行过程中,华堂公司向税务机关咨询在执行法院生效判决支付给个人工资薪金时,是否代扣个人所得税事宜。青岛市地方税务局市南分局明确答复,根据税收法规的规定,华堂公司在执行民事判决支付个人工资薪金时需要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为此,华堂公司及时为邓联忠办理了纳税申报,经税务机关审核并向邓联忠核实情况后,代扣代缴了邓联忠的个人所得税。剩余判决款项,华堂公司全部支付至执行法院,并向执行法院提供了税务事项通知书、个人所得税代扣代缴明细表、税款支付凭证以及执行意见书。因此,华堂公司在履行民事判决确定的义务时,依据税法的规定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符合法律规定。执行法院依据(2013)南执字第10342-10345、10347-10350号执行裁定书再次冻结华堂公司银行存款251137元,该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请求执行法院撤销上述执行裁定书,解除对华堂公司银行存款冻结的执行措施。邓联忠辩称,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华堂公司从未提出需要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问题,华堂公司应按照判决所确定的数额全额支付。因为华堂公司的原因导致拖欠工资数额较大,从而使个税缴纳基数巨大,给邓联忠造成了巨大的税额负担。因此,应依法驳回华堂公司的申请。执行法院查明,2012年6月11日,执行法院作出(2011)南民初字第60315号民事判决书,判令:一、驳回青岛海创源建筑设计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二、青岛海创源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邓联忠效益工资97920元。2012年9月13日,青岛海创源建筑设计有限公司经青岛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市南分局核准变更名称为华堂公司。因华堂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付款义务,邓联忠于2013年1月22日向执行法院申请强制执行。2014年5月16日,执行法院作出(2013)南执字第10342-10345、10347-10350号执行裁定书,并冻结华堂公司银行存款人民币251137元。2013年9月18日,青岛市地方税务局市南分局向华堂公司出具《税务事项通知书》,通知内容为:“你单位根据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1)南民初字第60310号至60319号支付给个人工资薪金时按照上述依据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同日,华堂公司代扣代缴了包括邓联忠在内的十人的个人所得税167011.10元。执行法院认为,华堂公司作为被执行人应按照(2011)南民初字第60315号民事判决书载明的金额全额履行义务,不得在执行金额中代扣个人所得税。申请执行人应自行到税务机关交纳个人所得税。执行法院作出的(2013)南执字第10347号执行裁定书,程序合法。据此,执行法院做出(2014)南执异字第27号执行裁定书,驳回了华堂公司的异议请求。华堂公司不服,向本院申请复议称,华堂公司与邓联忠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华堂公司在执行法院下达执行通知书后,积极履行义务,在履行过程中,华堂公司向税务机关咨询在执行法院生效判决支付给个人工资薪金时,是否代扣个人所得税,青岛市地方税务局市南分局明确答复,根据税收法规的规定,在执行民事判决支付个人工资薪金时需要代扣个人所得税。青岛市地方税务局市南分局于2013年9月18日向华堂公司送达南地税通(2013)400100号税务事项通知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第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华堂公司根据执行法院(2011)南民初字第60310号至60319号民事判决书支付给个人工资薪金时按照上述依据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如华堂公司不履行代扣代缴义务,华堂公司则构成偷税,并受到处罚。为此,华堂公司及时为邓联忠等人办理了纳税申报,并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剩余案款全额支付给执行法院。执行法院此后再次冻结华堂公司银行存款,违反了法律规定,执行法院认为不能在执行金额中代扣个人所得税,由申请执行人自行到税务机关缴纳个人所得税有违法律的规定,且华堂公司为邓联忠等人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符合法律规定,没有给邓联忠等人造成任何损失,故请求本院依法撤销执行法院(2014)南执异字第27号执行裁定书。邓联忠答辩称,执行法院(2014)南执异字第27号执行裁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本院予以维持。本院查明的事实与执行法院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在执行案件中,被执行人应按照生效法律文书履行其义务。本案执行依据是执行法院(2011)南民初字第60315号民事判决书,华堂公司应该按照该民事判决书所确定的金额履行还款义务;且申请执行人对华堂公司代扣的个人所得税基数存在异议,该争议已经超出执行程序审查的职权范围。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青岛华堂建筑设计有限公司的复议申请。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伍亚荣代理审判员  焦兴凯代理审判员  王晓黎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孟泰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