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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景民一初字第1033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2-13

案件名称

任某与张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某,张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景民一初字第1033号原告:任某。委托代理人:唐治强,景县景州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某甲。原告任某与被告张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琳琳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唐治强、被告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8年8月29日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由于婚前认识时间较短,婚后经常为生活琐事吵架、打架。原、被告去过民政局离婚,也去过法院离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坚决要求离婚。婚生男孩张某乙2010年7月7日出生,应随原告生活,生活费由被告承担每月300元,至孩子18周岁止。原告的陪嫁物品由原告带回,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未提交答辩状,在庭审中辩称:为了孩子被告不同意离婚。根据原告的起诉理由和被告的答辩理由,本庭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如下:1、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是否破裂,是否应予离婚;2、如果离婚,原、被告所生男孩如何抚养;3、原告有哪些个人物品。原告围绕第一个争议焦点陈述并举证如下:在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经常发生矛盾。原告因与被告吵架于2013年农历十月初二回娘家居住至今。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离婚。原、被告因感情问题去过民政局离婚。2014年9月份被告向法院起诉离婚,后又撤诉。提交的证据有:结婚证一本。被告围绕第一个争议焦点陈述并质证如下:原、被告仍然有感情,为了孩子不同意离婚。对原告提交的结婚证无异议。原告围绕第二个争议焦点陈述并举证如下:原、被告于2010年7月7日生一男孩张某乙,现随被告生活。原告要求抚养孩子,抚养费由原告自己承担。提交的证据有:张某乙的身份信息复印件一份。被告围绕第二个争议焦点陈述并质证如下:被告要求抚养孩子,原告承担抚养费每月600元。对孩子张某乙的身份信息复印件没有异议。原告围绕第三个争议焦点陈述如下:原告的陪嫁物品有:六铺六盖、大褥子一件、茶具一套、大镜子一个。没有证据提交。被告围绕第三个争议焦点陈述如下:茶具没有,大镜子有,被子还有三铺三盖,大褥子没有。对证据的认证意见:对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张某乙的身份信息证明经被告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在景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于2010年7月7日生一男孩取名张某乙。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应珍惜夫妻感情,本着互谅互让的态度化解纠纷。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未提供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因此,本院对原告的离婚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任某与被告张某甲离婚。本案受理费100元,由原告任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琳琳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王文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