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安岳执字第119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魏立与被执行人刘本祥、代述秀、安岳县刘向柠檬干加工厂其他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安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岳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四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安岳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安岳执字第119号申请执行人魏立,男,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曾晓林,四川博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刘本祥,男,汉族,居民。被执行人代述秀,女,汉族,居民。被执行人安岳县刘向柠檬干加工厂。住所地:安岳县龙台镇花果村1组。负责人刘本祥,厂长。本院于2014年5月27日作出(2014)安岳民保字第26号民事裁定书,查封了被执行人刘本祥所有的位于安岳县龙台镇西大街的商业服务用房一处。现因申请执行人魏立与被执行人刘本祥、代述秀、安岳县刘向柠檬干加工厂于2015年1月13日达成执行和解协议,申请执行人魏立向本院书面申请解除对上述财产的查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45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解除对被执行人刘本祥所有的位于安岳县龙台镇西大街的商业服务用房一处的查封。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唐 彬审判员 郭助忠审判员 吴绍平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王富国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