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江宁民初字第4677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6-12
案件名称
原告吴银华诉被告刘正东、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银华,刘正东,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江宁民初字第4677号原告吴银华,男,1965年10月10日生,汉族,居民。被告刘正东,男,1974年11月11日生,汉族,居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组织机构代码83490580-X),住所地南京市龙蟠中路37、69号。代表人娄伟民。原告吴银华诉被告刘正东、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倪健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银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正东、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银华诉称:2014年3月,被告刘正东驾驶苏A×××××号轿车在南京市江宁区天印大道追尾撞上其驾驶的苏A×××××号轿车,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刘正东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苏A×××××号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现要求二被告赔偿车辆损失1300元。被告刘正东未应诉。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事实无异议,责任由法院认定;肇事车辆苏A×××××在其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限自2012年11月6日至2013年11月6日;其愿意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6日16时40分许,被告刘正东驾驶苏A×××××号轿车在南京市江宁区天印大道追尾撞上原告吴银华驾驶的苏A×××××号轿车,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刘正东负事故全部责任,吴银华不负事故责任。苏A×××××号轿车的登记车主为刘正东,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保险期限自2013年11月6日至2015年11月6日。苏A×××××号轿车的所有人为原告吴银华,事故发生后,原告共用去维修费1300元。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行驶证、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维修费发票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经审查均具有证明效力。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履行赔偿义务。本次交通事故中,被告刘正东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对于原告的车辆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履行赔偿义务。经审核,苏A×××××号轿车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车辆损失1300元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刘正东、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缺席判决如下:原告吴银华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车辆损失130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承担,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应收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为200元,由被告刘正东负担(此款已由原告垫付,被告应在给付上述款额时应加付此垫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当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账号:10105901040001276。代理审判员 倪健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朱贺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