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中二法刑一初字第93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5-12
案件名称
丁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中二法刑一初字第93号公诉机关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丁某,男,1993年7月17日出生于湖北省麻城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麻城市。因本案于2014年12月8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现押于中山市看守所。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中检二区刑诉(2014)25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丁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亚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丁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2日22时许,被告人丁某醉酒后无证驾驶桂J9D8**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载被害人沈某某、吴某某)至中山市小榄镇泰弘路与盛裕路交汇处时,碰撞被害人张某某驾驶的桂R8X3**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而肇事,事故造成被害人沈某某、吴某某、张某某受伤及两车损坏的后果。肇事后,被告人丁某留在现场等候公安人员处理(未羁押)。经鉴定,被告人丁某驾驶机动车时静脉血液中乙醇(酒精)含量为86.3mg/100ml;被害人吴某某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经认定,被告人丁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丁某的家属已代为赔偿被害人吴某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8000元、被害人张某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3000元,均获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丁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也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吴某某、沈某某、张某某的陈述、中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小榄大队出具的抓获经过、扣押笔录及清单、被告人丁某抽取血液样本照片、血样提取及送检经过、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广东岐江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中山市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轻微鉴定通知书》、驾驶证及车辆信息查询资料、《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警情信息表、医疗诊断证明、交通事故经济调解协议书、赔偿凭证、谅解书、被害人张某某、沈某某出具的《声明》、被告人丁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丁某无视国家法律,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法惩处。鉴于被告人丁某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丁某案发后能积极赔偿部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获得谅解,有悔罪表现,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丁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丁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二十日,并处罚金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8日起至2015年1月27日止。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晋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董珂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