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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苏中商辖终字第00020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孙火生与广东中人集团建设有限公司、广东中人集团建设有限公司镇江分公司管辖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广东中人集团建设有限公司,孙火生,广东中人集团建设有限公司镇江分公司

案由

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苏中商辖终字第0002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中人集团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上元岗中成路300号大院。法定代表人滕华国。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火生,系苏州市相城区望亭镇望达钢管租赁站业主。原审被告广东中人集团建设有限公司镇江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镇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园区美林湾路8号7幢。诉讼代表人李亚青。上诉人广东中人集团建设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孙火生以及原审被告广东中人集团建设有限公司镇江分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管辖异议一案,不服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2014)相商辖初字第0005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广东中人集团建设有限公司上诉称:原审法院把合同约定的各自经营场所地等同于各自住所地,但两者并不相同,广东中人集团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广州市天河区,而经营场所有多个,分支机构更有二十来个,因此合同约定存在两个以上的法院管辖,应属管辖约定不明,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审理。原审法院经审查查明:孙火生起诉时向法院提供《建筑周转材料租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广东中人集团建设有限公司镇江分公司(乙方)因承建“泗洪经济开发区电子产业园三期工程”项目,向苏州市相城区望亭镇望达钢管租赁站(甲方)租用建筑周转材料。合同对租赁品种、数量、租赁费用及赔偿标准、租赁期限、租赁费用的结算、交接方式及运输、押金及违约责任处理等内容作了约定。该合同第七条第4项约定“合同履行期间,甲乙双方均应严格按照合同执行,一旦发生经济纠纷,以此为有效原始凭证,双方可向各自经营场所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合同落款处甲方盖有“苏州市相城区望亭镇望达钢管租赁站合同专用章”,乙方盖有“广东中人集团建设有限公司镇江分公司合同专用章”。原审法院另查明,苏州市相城区望亭镇望达钢管租赁站系个体工商户,其经营者为孙火生,经营场所位于苏州市相城区望亭镇四旺村一组。本院经审查认为,依照法律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租赁合同约定发生争议双方可向各自经营场所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约定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上述法律规定,该约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现苏州市相城区望亭镇望达钢管租赁站的经营场所在原审法院辖区,故原审法院作为合同约定的管辖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广东中人集团建设有限公司主张其有实际存在多个经营场所,并不影响孙火生依据租赁合同的约定向其经营场所所在地的原审法院提起诉讼。故上诉人广东中人集团建设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俞水娟代理审判员  丁 兵代理审判员  高小刚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 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