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中一法沙民二初字第635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4-16
案件名称
朱浩辉与中山市威禾电器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浩辉,中山市威禾电器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中一法沙民二初字第635号原告:朱浩辉,男,1948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系中山市小榄镇高力五金塑料电器厂个体户经营者。被告:中山市威禾电器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山市。法定代表人:李蔚球。原告朱浩辉诉被告中山市威禾电器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威禾电器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浩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威禾电器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浩辉诉称:原告朱浩辉从2013年10月开始代被告威禾电器公司生产产品,货款合共16437.4元,被告威禾电器公司现已停产,还未归还货款,经原告朱浩辉多次追讨,被告威禾电器公司均推拖不还。为维护原告朱浩辉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威禾电器公司向原告朱浩辉返还货款16437.4元及其利息(自2013年10月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至归还上述货款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威禾电器公司承担。诉讼中,原告朱浩辉明确利息从起诉之日起计算。原告朱浩辉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发票;2.采购单。被告威禾电器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没有提出书面答辩意见,在举证期限内亦没有提供证据。原告朱浩辉所举证发票、采购单等系原件(经核对已退回),其所作陈述因无相反证据反驳,也无影响证明效力的因素,本院经审查后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朱浩辉与威禾电器公司于2004年左右开始发生业务往来,签订采购单。业务过程为:朱浩辉与威禾电器公司签订采购单后,朱浩辉直接��开关到威禾电器公司仓库,由威禾电器公司员工在收货单上签收,后朱浩辉开具增值税发票给威禾电器公司,威禾电器公司通过转账付款。2013年12月11日,朱浩辉开具的增值税发票金额为16437.4元给威禾电器公司,威禾电器公司并无付款。后经朱浩辉多次向威禾电器公司追讨无果,遂诉至本院,以致酿成纠纷。另查:企业营业执照显示,企业名称:中山市威禾电器制造有限公司,企业类型:有限责任公司(台港澳法人独资),住所:中山市西区沙朗高科技开发区金华中路**号,法定代表人:李蔚球,企业注册资本:50275275元人民币,成立日期:1998年8月3日,营业期限:1998年8月3日至2028年8月18日,经营范围:生产经营激光打印机、潜水泵、货架、滑板、灯饰、家用电器、塑料制品。产品境内外销售。本院认为:威禾电器公司拖欠朱浩辉货款有朱浩辉开具的增值税��票予以确认,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威禾电器公司向朱浩辉购买开关,负有及时支付相应货款的义务,现经朱浩辉多次催讨仍予拖欠未付,是明显的违约行为。威禾电器公司对本案纠纷的发生,应承担全部的民事责任。朱浩辉要求威禾电器公司支付利息,鉴于双方当事人没有书面约定利息,利息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及其主张权利时(朱浩辉亦主张此计算)计算为宜。朱浩辉提起要求威禾电器公司清偿拖欠货款16437.4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威禾电器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自动放弃抗辩的权利,不影响本院对案件的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山市威禾电器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朱浩辉支付货款16437.4元及利息(以实际欠款额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4年10月23日起计算至支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1元,减半收取105元(原告朱浩辉已预交105元),由被告中山市威禾电器制造有限公司负担105元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直接返还原告朱浩辉。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廖鑑财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欧晓恩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