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华蓥执字第221-3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10-22
案件名称
袁有富与伍超、袁友兰合伙协议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华蓥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华蓥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袁有富,伍超,袁友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四川省华蓥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华蓥执字第221-3号申请执行人袁有富,男,生于1952年10月11日,住四川省华蓥市。被执行人伍超,男,生于1962年12月21日,住重庆市渝北区。被执行人袁友兰,女,生于1963年3月9日,住四川省华蓥市。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2)华蓥民初字第332号民事判决书,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责令被执行人在收到执行通知书后履行下余案款124966.37元及利息、诉讼费5375.50元、执行费343元。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伍超、袁友兰申请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6月6日裁定中止原判决执行,并指定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对该案进行了再审,2014年12月4日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判决,对该案进行了改判。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据以申请执行的民事判决书,已经再审改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2)华蓥民初字第332号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李学科审判员 邓 华审判员 林 强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戴 龙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