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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五刑初字第30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8-19

案件名称

陈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五常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五常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五常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五刑初字第30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五常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某,男,汉族,1976年1月12日出生于黑龙江省五常市,初中文化,农民,住黑龙江省五常市。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1月21日被五常市公安局取保候审。黑龙江省五常市人民检察院以黑哈五检诉刑诉(2014)3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五常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孟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黑龙江省五常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2日19时许,被告人陈某某酒后驾驶无牌照两轮摩托车沿五常市五常镇金山大街由北向南行至建材小区门前,与付某某驾驶的、车牌号为黑L557**的一辆白色小型越野车相撞。经黑龙江骏博交通事故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送检的陈某某血样检出乙醇成份,其含量为114、6408mg/100ml。公诉机关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陈某某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定罪处罚。被告人陈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未作辩解。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日19时许,被告人陈某某酒后驾驶无牌照两轮摩托车驮载其妻子尉某某沿五常市五常镇金山大街由北向南行至建材小区门前,与付某某驾驶的、车牌号为黑L557**的一辆白色小型越野车相撞,致使陈某某、尉某某当场受伤。事故发生后,五常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工作人员在五常市人民医院将陈某某查获。经黑龙江骏博交通事故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送检的陈某某血样检出乙醇成份,其含量为114、6408mg/100ml,属醉酒机动车辆。上述事实,有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明:公安机关出具的案件来源,证实2014年2月19日19时许,付某某向公安机关报警称,在五常市五常镇金山大街建材小区门前,一辆丰田吉普车与一辆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二轮摩托车驾驶人和二轮摩托车乘员受伤;证人付某某、尉某某证言,证实案件的相关情况;黑龙江骏博交通事故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户籍证明、现实表现证明及其他相关证明材料;被告人陈某某供认犯罪。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之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为维护交通管理秩序,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打击犯罪。考虑案发后陈某某认罪悔罪,平素无劣迹,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宣告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5年1月14日起至2015年7月13日止)如不服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立新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那连成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