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东刑初字第63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5-04

案件名称

王宗伟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宗伟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东刑初字第63号公诉机关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宗伟(曾用名:刘宗伟),男,52岁(1962年10月22日出生),高中文化。2000年7月因吸毒被强制戒毒三个月,2001年4月、2002年4月因吸毒分别被劳动教养一年、二年,2010年1月因吸毒被行政拘留十五日,2010年1月因吸毒被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04年9月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0年10月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2011年6月2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7月24日被羁押,同年8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东城区看守所。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以京东检公诉刑诉(2014)14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宗伟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房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宗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24日20时许,被告人王宗伟在北京市东城区永内东街9号锦江之星酒店门前,以人民币600元价格向押×和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0.66克,后被民警查获。涉案毒品已收缴。上述事实,被告人王宗伟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起赃报告、工作说明;毒检送检流程表、现场检测报告书、毒品检验报告、吸毒成瘾认定意见书;扣押决定书、收缴毒品清单、物证照片;试听资料;证人押×和的证言;被告人王宗伟的供述、户籍及前科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宗伟无视国法,违反国家毒品管理制度,向他人贩卖毒品,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事实清楚,举证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宗伟系累犯及毒品再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其到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可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宗伟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24日起至2015年5月23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张又明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申会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