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闽民终字第1463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4-17
案件名称
福建省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与泉州振戎石化仓储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泉州振戎石化仓储有限公司,福建省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闽民终字第146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泉州振戎石化仓储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熊韶辉,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徐驰、黄远谋,广东信德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福建省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掀才,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俊峰、邹春玲,该公司员工。上诉人泉州振戎石化仓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振戎公司”)与被上诉人福建省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装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泉民初字第12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振戎公司委托代理人徐驰、黄远谋、被上诉人安装公司委托代理人张俊峰、邹春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安装公司在一审的诉讼请求为:1、判令振戎公司立即支付给安装公司尚欠工程款24822939.71(人民币,下同)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2、诉讼费由振戎公司负担。一审查明,福建泰山石化仓储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山石化仓储”)成立于2002年4月28日,2013年6月17日变更为南方石化仓储(泉州)有限公司,2013年12月27日变更为现名泉州振戎石化仓储有限公司。2009年11月26日,原泰山石化仓储与安装公司签订一份《关于【10万吨级码头上部设施配套工程采购、安装部分工作】建设工程合同》,工程合同价为31115407元。该工程于2010年8月28日验收合格。2010年3月31日,原泰山石化仓储与安装公司签订一份《二期成品油库区》工程合同,工程合同价为172804920元。该工程于2011年3月31日验收合格。2011年8月29日,经双方结算,码头工程款为31115407元、油库工程款为172804920元,总工程款为203920327元。2011年7月14日,原泰山石化仓储发函委托安装公司将泉州船舶工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泉州船舶”)返回到安装公司的2250万元转汇至海南悦翔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南悦翔”)。安装公司根据该指令,将泉州船舶返回到安装公司的2900万元中的2250万元转汇至海南悦翔。2013年8月7日,安装公司向原泰山石化仓储发出的催款函,就有关2011年7月14日《委托付款函》中涉及的2250万元作出了说明,并要求支付尚欠工程款。在本案起诉前,安装公司共计收到工程款175152286元,起诉后至2014年8月18日,收到工程款3945101.29元,振戎公司尚欠工程款24822939.71元。一审法院认为,安装公司与原泰山石化仓储签订的《关于【10万吨级码头上部设施配套工程采购、安装部分工作】建设工程合同》、《二期成品油库区》工程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符合法律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现安装公司已按照合同的约定,完成了全部的工程项目,工程的竣工、验收、交付、工程决算总价款建设单位均没有异议,可以认定。因原泰山石化仓储已变更为现振戎公司,因此,对于尚未支付的工程款,振戎公司应予支付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在本案起诉前,安装公司共计收到工程款175152286元,起诉后至2014年8月18日,又收到工程款3945101.29元,因此,振戎公司尚欠工程款24822939.71元应支付,并自结算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逾期付款利息。振戎公司的答辩理由缺乏事实依据,其答辩意见不予采纳。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振戎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安装公司尚欠的工程款24822939.71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期限自2011年8月29日起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一审案件受理费201935元、鉴定费50000元,由振戎公司负担。一审判决后,振戎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一审判决错误认定:2011年7月14日《委托付款函》中涉及的2250万元,振戎公司并未支付给安装公司。振戎公司认为,其已经向安装公司偿还工程款2250万元,《委托付款函》中涉及的2250万元实质上是振戎公司偿还工程款后,安装公司向泰山石化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山集团”)提供的借款。2、一审判决错误认定:振戎公司尚欠安装公司工程款为24822939.71元。振戎公司认为,其尚欠安装公司的工程款为2322939.71元,即前述涉及2250万元已经向安装公司偿付,安装公司与泰山集团的借款合同关系中,振戎公司仅是起到通知安装公司转款的作用,并不是借款合同的当事人。3、一审法院违反法定程序,未追加泰山集团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综上,振戎公司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安装公司答辩称,1、一审法院认定“2011年7月14日《委托付款函》涉及的2250万元,振戎公司并未支付给安装公司”是正确的,委托付款函中的“2250万元”并非是振戎公司支付给安装公司的工程款,也不是安装公司提供给泰山集团的借款,而是振戎公司委托安装公司支付给海南悦翔的款项,安装公司并未实际收到该款项。2、一审法院认定振戎公司尚欠安装公司工程款24822939.71元是正确的。3、一审法院程序合法,本案涉及的法律关系是安装公司与振戎公司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及委托关系,而安装公司与泰山集团之间的借款关系与本案无关,不是本案的审理范围。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对原审查明的事实,振戎公司认为遗漏了安装公司与泰山集团之间的借款法律关系的事实,其他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二审中,振戎公司提供一份由香港联合交易所上市公司泰山集团公开披露的《二零一一年年报》第105-111页信息,拟证明泰山集团控股下的TitanOceanPteLtd(泰山海洋私人有限公司)、泉州船舶、泰山石化仓储之间的关联,与本案有重大利害关系。安装公司质证称,对该证据证明对象有异议,振戎公司是否为泰山集团的子公司,不影响振戎公司对安装公司的委托关系以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本院认为,振戎公司提供的证据其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定,关联性将结合案件事实认定部分予以认证。经审理查明,泰山集团拥有TitanOceanPteLtd(泰山海洋私人有限公司)、泉州船舶100%股权,拥有原泰山石化仓储50.1%股权。另查明,振戎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供三份证据载明,2011年7月14日,以泰山集团为甲方,与乙方安装公司签订一份《借款协议书》,主要内容是:“因甲方资金周转需要,现向乙方借款,乙方同意最多借款人民币22,500,000元(贰千贰佰伍拾万元)。双方约定从本协议签订日期起一年间,乙方将按甲方需要将款项转到甲方指定账户。借款利息由甲方收到款项日期开始计算,利息结算将参考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双方授权代表签字并盖公司公章。2012年4月30日,泰山集团出具《借款确认及承诺书》一份,载明“我集团确认截至2012年4月26日共向福建省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借款美元$3471372.11(美元叁佰四十七万一千三百七十二元十一分)”;附收据一份,载明“本公司TitanOceanPteLtd(泰山海洋私人有限公司)确认于以下日期分别收到以下几笔款项。2011年7月19日,金额(美金)221438.28,汇款方SKYCROWNGROUPLIMITED(天空皇冠集团有限公司);2011年9月16日,金额(美金)958868.83,汇款方KEENSTEPSHIPPINGLTD(速达航运有限公司);2011年9月16日,金额(美金)86648.00,汇款方YIONTRADINGCO(亦安贸易公司);2012年2月22日,金额(美金)149587.00,汇款方TOPMAXTRADINGLIMITED(至高贸易有限公司);2012年2月28日,金额(美金)265813.00,汇款方SOUTHERNSEAFOODSTRADINGCO(南方海产贸易公司);2012年4月26日,金额(美金)586699.00,汇款方BIGPOWERINTERNATIONALTRADINGLIMITED(强力国际贸易有限公司);2012年4月26日,金额(美金)499979.00,汇款方SUNHOCO(孙霍公司);2012年4月26日,金额(美金)702339.00,汇款方TOPMAXTRADINGLIMITED(至高贸易有限公司);总计3471372.11美金。针对二审中各方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是:1、讼争2250万元款项的性质;2、是否应追加泰山集团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对此,本院分析认定如下:一、关于讼争2250万元款项的性质,系振戎公司偿付安装公司的工程款,还是安装公司受振戎公司委托转账的款项的问题。振戎公司认为,根据《委托付款函》可以得知,振戎公司委托安装公司将泉州船舶返还到安装公司的2250万元转入海南悦翔,是因为原泰山石化仓储是泰山集团下的控股公司,振戎公司在收到泰山集团的指令后,出具《委托付款函》通知安装公司将2250万元转入海南悦翔。在振戎公司出具《委托付款函》的同一天,即2011年7月14日,泰山集团与安装公司签订《借款协议书》,该合同约定:因泰山集团资金需要,现向安装公司借款,安装公司同意最多借款人民币2250万元。泰山集团也于2012年4月30日出具的《借款确认及承诺书》中确认收到安装公司的借款3471372.11美元。因此,《委托付款函》中涉及的2250万元是安装公司向泰山集团提供的借款。安装公司认为,振戎公司是一个独立的法人,其出具盖有公司公章的《委托付款函》的行为代表其本身的行为,振戎公司与安装公司之间形成了委托关系。振戎公司是否受泰山集团间接控制,不影响振戎公司与安装公司之间的委托关系,也不影响《委托付款函》中“2250万元”的性质。因此,讼争的2250万元并非振戎公司支付给安装公司的工程款,也不是安装公司提供给泰山集团的借款,而是振戎公司委托安装公司支付给海南悦翔的款项。本院认为,根据安装公司在一审提供的证据14显示,原泰山石化仓储多次以“财务操作失误”、“专款专用”等理由,以《退款函》、《通知》、《委托付款函》的形式指令安装公司转账,并明确表示“由此带来的一切经济责任由我司承担”。对于讼争的2250万元,原泰山石化仓储同样于2011年7月14日向安装公司出具了一份书面《委托付款函》,载明“现泉州船舶工业有限公司将22500000.00元(人民币贰仟贰佰伍拾万元整)返回贵司账户,现委托贵司将此款项转入以下收款单位及账号,由此带来的一切经济责任由我司承担,请贵司支持办理。收款单位名称:海南悦翔贸易有限公司。收款单位账户:12×××75。开户银行:温州市工行经济技术开发区支行”。同年7月14日-15日,泉州船舶分五笔向安装公司转入款项共计2250万元,随后,安装公司又于7月15日、7月18日分八笔将总额为2250万元的款项转入原泰山石化仓储指令的海南悦翔账户,并注明用途为“还借款”。据此可以表明,安装公司接受原泰山石化仓储的指令,将款项转入指定账户,双方形成了委托代理关系,根据《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因此,安装公司的转帐行为应视为以原泰山石化仓储的名义对外的代理行为,其法律后果应由被代理人,即原泰山石化仓储承担,不能认定为系振戎公司支付给安装公司的工程款。振戎公司认为该笔款项系原泰山石化仓储支付给安装公司的工程款,事实和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2011年7月14日《委托付款函》中涉及的2250万元并不是振戎公司支付给安装公司的工程款,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维持。二、关于是否应追加泰山集团为第三人参加诉讼的问题。振戎公司认为,根据其在一审提供的安装公司与泰山集团签订的《借款协议书》和《借款确认及承诺书》证明,泰山集团与安装公司协商一致达成了借款的合意,且已经实际履行了《借款协议书》。为查明讼争2250万元的性质,应追加泰山集团为本案的第三人参加诉讼。安装公司认为,本案涉及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与安装公司、泰山集团之间的借款关系毫无关联,安装公司是否履行了《借款协议书》也不是本案的审理范围,因此振戎公司要求追加泰山集团为本案第三人毫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认为,如前所述,讼争2250万元的性质为安装公司依原泰山石化仓储指令,向海南悦翔转出的款项,其法律后果应由原泰山石化仓储承担,不能认定为系原泰山石化仓储向安装公司支付的工程款。振戎公司虽然提供了泰山集团与安装公司的相关借款协议及泰山集团的收款证明,但该证据由借款协议双方之外的第三人,即振戎公司所持有,而非安装公司提供,而安装公司则否认向泰山集团借出款项,认为该借款协议并未实际履行。本院认为,泰山集团出具的收据显示,其所收到的3471372.11美金,汇款人均不是安装公司,也不是海南悦翔,不能说明泰山集团收到的借款3471372.11美金与安装公司转入海南悦翔的2250万元系同一笔款项,鉴于振戎公司与泰山集团之间存在关联关系,振戎公司没有充分的理由说明讼争款项的流转情况,也不能直接证明安装公司与泰山集团的借款合同关系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因此,振戎公司要求追加泰山集团为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综上,本院认为,原审法院认定安装公司与原泰山石化仓储签订的工程合同合法有效,原泰山石化仓储已变更为现振戎公司,因此,振戎公司应承担支付尚欠工程款的责任,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54300元,由泉州振戎石化仓储有限公司负担。一审案件受理费的负担按一审判决执行。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何 忠代理审判员 孙晓岚代理审判员 朱宏海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李振云附: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