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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渭民二初字第0020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3-06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刘某某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渭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渭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刘某某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渭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渭民二初字第0020号原告张某某,男,生于19XX年X月X日,汉族,农民。被告刘某某,男,生于19XX年XX月XX日,汉族,农民。原告张某某诉被告刘某某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苏晓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借款人罗某某系被告刘某某姐夫。2013年7月,刘某某多次找我给其姐夫罗某某买廉租房借款。2013年7月24日,我给罗某某借款20000元,借期一年,约定利息15‰,由刘某某担保。2013年9月6日,刘某某又找我给罗某某借款20000元,借期一年,约定利息15‰,由刘某某担保。逾期利息加倍计算。2014年10月借款人罗某某去世,原告向被告刘某某多次催要也没有偿还。现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40000元及利息9900元(息至2014年12月31日),从2015年1月1日至还款之日的利息仍按利率15‰计付。被告刘某某辩称,借款人已去世,我只是保人,我只能将本金40000元于2015年6月15日前还清。经审理查明,借款人罗某某系被告刘某某姐夫。2013年7月24日,罗某某从原告处借款20000元,借期一年,约定利息15‰,被告刘某某担保。2013年9月6日,罗某某又从原告处借款20000元,借期一年,约定利息15‰,刘某某担保。2014年9月30日罗某某因病去世,原告向被告刘某某多次催要未果。2014年12月25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40000元及利息9900元(息至2014年12月31日),从2015年1月1日至还款之日的利息仍按利率15‰计付。另2013年6月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一年内贷款年利率为6%,折合月利率为5‰,四倍为20‰。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交的借款条据2张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借款人罗某某签订的借款协议属公民间的借贷关系,原告依据协议向借款人履行了自己的合同义务,但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且已去世。被告刘某某作为保证人进行担保,双方当事人对担保方式未做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其保证方式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现原告请求被告归还借款的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原告要求借款利息按月利率15‰计付,符合法律规定,应予认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刘某某偿还原告张某某借款本金40000元及利息9900元(息至2014年12月31日),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付清。从2015年1月1日至还款之日的利息仍按利率15‰计付。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08元,减半收取,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在规定的时限内不履行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提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次日起两年内。审判员  苏晓娟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赵彩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