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淳汾民初字第13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4-09
案件名称
徐某甲与徐某乙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甲,徐某乙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四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杭淳汾民初字第13号原告:徐某甲。法定代理人:徐某丙。被告:徐某乙。原告徐某甲诉被告徐某乙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经法院通知原告预交案件受理费,原告未交纳且未申请减、缓、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43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原告徐某甲自动撤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徐金生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汪 睿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