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敦民初字第2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6-07-04
案件名称
原告敦化市众鑫汽车租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众鑫汽车租赁公司)与被告胡振龙、于帅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敦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敦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敦化市众鑫汽车租赁有限责任公司,胡振龙,于帅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一十九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敦民初字第21号原告敦化市众鑫汽车租赁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王葆玲,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宋全宝,住敦化市。被告胡振龙,住敦化市。被告于帅,住敦化市。原告敦化市众鑫汽车租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众鑫汽车租赁公司)与被告胡振龙、于帅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立梅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众鑫汽车租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全宝,被告于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振龙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1月24日,被告租用原告×××丰田凯美瑞黑车轿车一辆,被告在使用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将原告的车辆损坏,二被告同意赔偿原告车辆修理费18000元、拖车费500元、租金4900元,合计234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据一份,约定被告胡振龙偿还原告12400元,被告于帅偿还原告11000元。经原告索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胡振龙偿还原告12400元,被告于帅偿还原告11000元,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等费用。被告于帅辩称:原告所述事实属实,我同意偿还。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4日,被告胡振龙租用原告众鑫汽车租赁公司×××丰田凯美瑞黑车轿车一辆,租期是从2014年11月24日至2014年12月1日止。被告胡振龙与被告于帅系朋友关系,被告胡振龙将该车交给被告于帅驾驶,被告于帅在使用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将车辆损坏,二被告同意赔偿原告车辆修理费、拖车费及租金,并向原告出具了欠据一份,约定被告胡振龙偿还原告12400元,被告于帅偿还原告11000元。本院认为,原告众鑫汽车租赁公司与被告胡振龙之间形成车辆租赁合同关系。该车辆在租赁期间发生交通事故,二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据,同意赔偿原告车辆修理费、拖车费及租金,故二被告应依约定赔偿原告各项费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一十九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振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给付原告敦化市众鑫汽车租赁有限责任公司人民币12400元;二、被告于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给付原告敦化市众鑫汽车租赁有限责任公司人民币11000元。如果被告胡振龙、于帅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5元,减半收取192.50元,其他费用50元,合计242.50元,由被告胡振龙、于帅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立梅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高 铭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