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长民初字第778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5-14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梧州龙山支行与被告苏志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梧州市长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梧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梧州龙山支行,苏志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长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长民初字第778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梧州龙山支行,住所地梧州市。代表人黄丽群,行长。委托代理人林柱,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梧州河西支行职员。委托代理人钟毅清,梧州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职员。被告苏志,男,汉族,住梧州市。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梧州龙山支行与被告苏志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杨慎瑜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李巧琼、邹文姬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郭莹担任法庭记录。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梧州龙山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林柱、钟毅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苏志经本院公告送达,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梧州龙山支行诉称,2007年5月2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45130200700003141号《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委托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期限自2007年5月21日起至2027年5月20日止,执行年利率4.86%,逾期利率7.29%;如遇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调整,自基准利率调整后的次年1月1日起执行新的利率;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被告用其所有的位于梧州市奥奇丽路38号好运楼一单元602房作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2007年7月20日,原告向被告发放了公积金个人住房按揭贷款11.9万元,用途为购买梧州市房屋一套。被告在2014年3月份开始拖欠贷款本息,其中拖欠贷款本金2066.19元,利息1732.2元。被告的行为已经违反了合同的约定,构成违约。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45130200700003141号《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委托贷款借款合同》;2、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86919.64元,以后产生的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等按《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委托贷款借款合同》计算;3、原告对抵押物位于梧州市房屋有优先受偿权。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梧州龙山支行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2、《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委托贷款借款合同》;3、借款凭证;4、抵押他项权证;5、个贷凭证基础信息;6、被告个人未还逾期查询单。被告苏志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苏志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及质证的权利。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梧州龙山支行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六十四条的规定,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07年5月21日,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梧州龙山支行作为贷款人,与被告苏志(借款人)签订一份45130200700003141号《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委托贷款借款合同》,双方约定:1、借款金额为11.9万元;借款期限自2007年5月21日起至2027年5月20日止,共20年,如有变动,以借款凭证记载为准;2、借款利率按年利率4.86%执行;3、按月归还贷款本息,每月20日为借款人的每期还款日;4、借款人未按期足额还本付息的,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已发放的贷款,按规定对借款人逾期的本金计收逾期利息;5、被告同意以其所有的位于梧州市奥奇丽路38号1单元602房的房屋作为抵押,本合同项下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全部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2007年6月20日,双方就上述抵押财产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2007年7月20日,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贷款11.9万元。被告收到原告的借款后,没有依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本息,从2014年3月开始,被告一直没有履行还款义务。2014年8月13日,原告诉至法院成讼。在诉讼过程中,被告归还了借款本金4271.87元,并支付了利息。截至2015年1月2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86919.64元。本院认为,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梧州龙山支行与被告苏志签订45130200700003141号《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委托贷款借款合同》,双方成立借款合同关系,该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已履行发放贷款的义务,被告作为借款人,应当依合同约定的期限偿还贷款本息,其从2014年3月开始至原告起诉时,一直没有履行还款义务,构成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的规定和合同的约定,合同解除的条件已成就,原告可以解除合同。现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签订的45130200700003141号《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委托贷款借款合同》,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合同解除后,被告应当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86919.64元,并支付利息(从2015年1月3日起,利息按照45130200700003141号《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委托贷款借款合同》约定的标准计算,计至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被告以其所有的位于梧州市的房屋作为借款11.9万元的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该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的规定,原告对上述抵押财产享有抵押权,被告不履行到期债务时,原告有权就该抵押物优先受偿。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梧州龙山支行与被告苏志于2007年5月21日签订的45130200700003141号《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委托贷款借款合同》;二、被告苏志应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梧州龙山支行归还借款本金86919.64元,并支付利息(从2015年1月3日起,利息按照45130200700003141号《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委托贷款借款合同》约定的标准计算,计至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三、被告苏志不履行债务的,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梧州龙山支行对被告苏志所有的位于梧州市房屋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案件受理费2124元,公告费560元,合计2684元,由被告苏志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慎瑜人民陪审员 李巧琼人民陪审员 邹文姬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郭 莹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第一百九十五条: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协议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其他债权人可以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协议。抵押权人与抵押人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协议的,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抵押财产折价或者变卖的,应当参照市场价格。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