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蒙民初字第143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原告蒙自弘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被告黄平书物业服务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蒙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蒙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蒙自弘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黄XX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修正)》:第七条,第二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蒙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蒙民初字第143号原告蒙自弘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所在地址:蒙自市银河路**号。法定代表人李宗澄,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成玲,云南红河谷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张荣芬,女,1964年2月24日生,汉族,系蒙自弘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黄XX,男,1977年2月19日生,汉族,个体户。原告蒙自弘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弘丰物管公司)与被告黄XX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建英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5年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弘丰物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成玲、张荣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XX在庭审过程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弘丰物管公司诉称,2009年12月1日,蒙自筠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原告对“红郦园”小区的前期物业进行管理,双方签订了《前期物业管理委托合同》。其中,合同第五条物业服务管理服务费:(一)住宅房屋,由乙方按建筑面积0.49元/㎡·月向业主或物业使用人收取(最终以发改局指导价0.45元/㎡·月收取);(二)商铺按1.2元/㎡·月向业主或物业使用人收取;(三)小区生活垃圾清运费按每户每月5元收取;(四)车库按照0.49元/㎡·月向业主或物业使用人收取(最终以发改局指导价.45元/㎡·月收取)。合同还对双方的违约责任、权利义务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提供了物业服务。被告系小区2-1-202室的业主,自2012年7月1日至2014年6月30日拖欠住房物业管理费1138元(建筑面积105.37㎡,按0.45元/月·㎡计算)。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交纳。故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支付2012年7月1日至2014年6月30日拖欠住房物业管理费1138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承担本案诉讼费。针对其诉讼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物业服务资质证书》、《“红郦园”小区前期物业管理委托合同》、《催费通知》等证据在卷证实。被告黄XX辩称,被告是红郦园小区的业主,没有交纳物管费是事实。被告第一年交纳了物管费一个星期后,房子内的电线即被盗,去找物管公司,物管公司也没有帮被告解决,另外被告的其他事情也没有帮解决,所以被告才没有交纳物管费。现在被告也不愿意交纳物管费,而且还要原告赔偿被告损失。针对其辩解,被告未提交证据证实。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1日,原告弘丰物管公司(乙方)与蒙自筠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甲方)签订《前期物业管理委托合同》,由蒙自筠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原告弘丰物管公司为其开发的蒙自市“红郦园”小区提供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约定:1、委托管理期限:本合同自签订之日起生效,到首届小区业主委员会成立时自然终止。2、物业管理服务费:(1)住宅房屋由乙方按建筑面积0.49元/㎡·月向业主或物业使用人收取;(2)商铺按1.2元/㎡·月向业主或物业使用人收取;(3)小区生活垃圾清运费按每户每月5元收取;(4)车库按照0.49元/㎡·月向业主或物业使用人收取。此外,双方还对权利责任等内容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为蒙自市“红郦园”小区提供了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约定的部分收费标准根据蒙自市发改局的指导价进行了变更,即住宅房屋按建筑面积0.45元/㎡·月收取。被告黄XX系蒙自市“红郦园”小区2-1-202号房屋(建筑面积105.37㎡)的业主,向原告交纳物业管理费至2012年6月30日。从2012年7月1日至2014年6月30日,被告共欠物业管理费1138元(105.37㎡×0.45元/月·㎡×24个月)。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交纳。现蒙自市“红郦园”小区的业主已成立业主委员会,原告已于2014年6月30日撤出该小区。本院认为,原告系蒙自筠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为其开发的蒙自市红郦园小区提供前期物业服务管理的公司,双方自愿签订了《前期物业管理委托合同》,该合同的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为有效合同。根据合同约定,原告接受委托后即对红郦园小区提供物业服务;被告系该小区的业主,其在接受原告提供的物业服务之后,应向原告交纳相应的物业管理费,但被告向原告交纳了2011年的物业管理费之后,未再交纳2012年7月1日至2014年6月30日的费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经书面催交,业主无正当理由拒绝交纳或者在催告的合理期限内仍未交纳物业费,物业服务企业请求业主支付物业费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仍未交纳物业管理费的行为违反了法律规定。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物业管理费的主张合法,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无证据证实,不予支持。被告不同意支付物管费的辩解,无充分证据证实,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第(五)项、第二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XX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蒙自弘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2012年7月1日至2014年6月30日止的物业管理费人民币1138元。二、驳回原告蒙自弘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已垫交,由被告在履行上述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本判决为一审终审判决。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原告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于两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李 建 英二0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陆思琪(代) 来自: